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秉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秉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詹秉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送貨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對於交通法 規、用路人的安全,具有高度之注意義務,被告於肇事後, 並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柯宇澤、黃心緹施予必要之救護,反 而倒車逃逸離去,實有不該,尤其被害人2 人所受之傷勢非 輕,幸好路旁之民眾即時報警,並未造成更大的傷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但已經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見 偵查卷第63頁之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認被 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前 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被害人均 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 年。又 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 院斟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公訴人之意見,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861號起訴書 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61號
被 告 詹秉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秉祐(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因撤回告訴而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3月11日晚上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鄉○○村○○○ 道0段00號前之南向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往右偏向撞 及路邊護欄,車輛於是失控反彈、碰撞同向後方由柯宇澤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黃心緹) ,致柯宇澤受有下唇1.5公分撕裂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黃心緹則受有右側股骨骨 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詎詹秉祐於肇事 後,未下車救護柯宇澤、黃心緹,亦未留下自己之聯絡資料 ,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二、案經柯宇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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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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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詹秉祐於警詢、偵查│一、被告詹秉祐坦承於前開時、地│
│ │中之供述 │ 發生車禍。 │
│ │ │二、被告詹秉祐坦承在前開車禍後│
│ │ │ ,未下車救護他人,便駕車離│
│ │ │ 開現場。 │
├──┼───────────┼───────────────┤
│ 二 │告訴人柯宇澤於警詢、偵│一、告訴人柯宇澤於前開時、地與│
│ │查中之證述 │ 被告詹秉祐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二、被告詹秉祐在發生車禍後,先│
│ │ │ 倒車碾壓告訴人柯宇澤騎乘之│
│ │ │ 機車,亦與告訴人柯宇澤眼神│
│ │ │ 相對。堪認被告詹秉祐確實知│
│ │ │ 道肇事已致他人受傷之情形。│
├──┼───────────┼───────────────┤
│ 三 │證人黃心緹於警詢中之證│被告詹秉祐於車禍後未下車救護即│
│ │述 │駕車離去之事實。 │
├──┼───────────┼───────────────┤
│ 四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車禍現場情形。 │
│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
│ │一)、(二)-1、彰化縣│ │
│ │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 │
│ │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 │ │
│ │照片13張 │ │
├──┼───────────┼───────────────┤
│ 五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翻 │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在嚴重肇事後,│
│ │拍畫面7張、偵查報告1份│確實導致告訴人柯宇澤、證人黃心│
│ │ │緹跌倒,而被告在倒車碾壓告訴人│
│ │ │騎乘之機車後,馬上駕車離去。查│
│ │ │被告曾有多次車禍紀錄,且係以駕│
│ │ │駛為業務之人,對於這般嚴重車禍│
│ │ │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乙節,不能推諉│
│ │ │不知;按照現場角度,告訴人柯宇│
│ │ │澤、黃心緹又非躲藏在被告目光難│
│ │ │以所及之處,被告辯稱不知肇事致│
│ │ │人受傷,難以採信。 │
├──┼───────────┼───────────────┤
│ 六 │診斷書2紙 │告訴人柯宇澤、證人黃心緹因上開│
│ │ │車禍所受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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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被告就前開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
│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況之過失責任。 │
│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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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