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榮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榮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飲用 高梁酒3杯後,」應更正為:「,飲用高梁酒後,」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汪榮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 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 全,暨考量其酒精濃度,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業,經濟 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
被 告 汪榮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榮棋於民國107年8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彰化 縣大村鄉大葉大學附近之山腳路路邊,飲用高梁酒3杯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巷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榮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