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淳閔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5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前 案紀錄、戶籍資料、本院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 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考 量被告自首犯罪,尚見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 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害人陳添和於事發當日未戴安全帽 一節,然本院去函詢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隊上開被 害人事發當日時有無戴安全帽一事,經該局107年7月9日彰 警分偵字第1070028263號函檢送斯時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稱: 員警前往事發現場時,僅發現一頂淺藍色安全帽置於路旁橋 墩上,該次交通事故顯有一方未帶安全帽,囿於事故現場並 無監視器畫面可呈現雙方保護裝備之情形,因此於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㈡-1內勾選3(不明)等語,此有該函文及該調 查表可證(本院卷第59、60頁、相卷第25-3頁),是被害人 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究有無戴安全帽,仍有疑義,且依卷附資 料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 自無法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所真正。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 籍紀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等,審酌:被告參 與道路交通活動應對於其行為可能招致危險具有防免義務, 且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26頁正面),理應知悉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疏於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對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本件車禍事故之結果, 實屬嚴重;本件被害人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可證(相卷第25-3頁),亦應知悉騎乘 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 件車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依路權歸屬 其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屬肇事次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願意 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擔任護士、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稱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7月一節。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本次雖造成車禍實 害致被害人死亡,但係屬過失而非故意,歷經偵審均坦承犯 行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情,認為酌情加重處罰並科 處以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非無收其果效、促使向上 之機會,因認告訴代理人之求刑略重,故未克採納。七、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4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足見被告深具悔意,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此偵、審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 示願給被告緩刑,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於調解成立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給付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且若
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而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油車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彰化縣○○鄉○○巷000號北側路口,原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通過,適陳添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某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駛入上揭路口,2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添和受 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蜘蛛膜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乙○○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添和之子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 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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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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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因自己疏未注意,而於上│
│ │。 │開時、地與被害人陳添和發生車禍│
│ │ │。 │
│ │ │ │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交通│形。 │
│ │事故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彰│ │
│ │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 │ │
│ │ │ │
├──┼──────────────┼───────────────┤
│三 │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
│ │要、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事實。 │
│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 │
│ │片。 │ │
│ │ │ │
├──┼──────────────┼───────────────┤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
│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 │部公路總局107年4月11日函。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
│ │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 │ │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 │ │準備,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就本│
│ │ │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
└──┴──────────────┴───────────────┘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故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再本案被害人因上開車 禍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蜘蛛膜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涉犯過失致 人於死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員 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