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839號
CHDM,107,交簡,1839,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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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26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65號
被 告 郭子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平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1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大社 路3 段朋友住處內,飲用58度高粱酒約半杯後,於同日16時 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前往田地工作。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大 社路3 段493 巷與91巷246 弄口往北約100 公尺處時,因不 勝酒力而不慎摔入路旁水溝中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前往仁和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驗,發現郭子平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 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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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