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清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54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73號),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清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另補充說明: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芳 苑鄉漢寶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部分,該產業道 路名稱應為「大同二路」(見本院卷第26頁警員重新繪製之 現場圖)。
㈡經本院依職權送肇事責任鑑定,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 並無意見,是就本案「證據」部分補列:「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彰化縣區0000000 案)」(附於本院卷第11頁)。 ㈢本案粘清熙於肇事後委託附近居民代為報警,並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粘清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告訴人甲○○亦有相同 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而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交通規則,被告係右 方車,告訴人為左方車,應由告訴人禮讓被告先行,故被告 過失比例較低於告訴人,惟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損傷、下頷骨骨折、牙齒斷裂、雙手及雙膝擦傷、薦骨骨折 等傷害,所受傷勢並非輕微,暨斟酌被告自述從事文蛤放養 工作、子女已成年、有一公司登記於妻名下、家庭狀況正常 ,及告訴人自述為中低收入戶,須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因本案車禍造成生活工作上諸多不便,及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穎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⑴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