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春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春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 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惡性非微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61號
被 告 唐春秀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號6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春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於107年5月14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奠安宮美食街,飲 用生啤酒3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前往同鎮興農路2段之友人所開設家庭式卡拉OK店後 ,復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卡拉OK 店上路,欲前往北斗鎮公所前鵝肉攤買小菜。嗣於同日晚間 8時21分許,行經同鎮斗苑路1段與三民街口,不慎與許嘉雄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送往卓醫院救治,並測得唐春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春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許嘉雄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共16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另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 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