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451號
CHDM,107,交易,451,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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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改依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盈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49號
被 告 陳盈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浩於民國107年5月4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其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蔘茸酒300CC後,至同日15時 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濱工業區。同日17時5 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與省道台61線橋下時, 適與許安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發生 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4 分對陳盈浩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17 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計算,回溯至其於同日15時許駕車時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盈浩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許安國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證人│
│ │述 │許安國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
│ │ │之事實。 │
├──┼───────────┼────────────┤
│ 3 │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 │ │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1各1紙及現 │ │
│ │場照片14張 │ │
├──┼───────────┼────────────┤
│ 5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 │
│ │紙 │ │
└──┴───────────┴────────────┘
二、查被告係於107年5月4日15時許即已飲酒後駕車,而警員係 於同日17時34分始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斯時被告 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7毫克,則被告自飲酒後駕車 之始,至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測試之時間相距已達2又34/60小 時,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 驗研究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 28毫克計算,被告於同日15時許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 度約為每公升0.3311毫克(計算式為:0.17mg/L+0.0628mg/ L×2又34/60hr=0.3311mg/L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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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