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441號
CHDM,107,交易,441,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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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吉財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 城鄉豐美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最近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 ○00號、路口路燈編號0000000 號),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該 路口前右側有樹木影響視距,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適告訴人陳毅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加正,沿彰化縣大城鄉 豐美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路口,未禮讓右方直行 之被告劉吉財通行,貿然進入路口,兩車碰撞,告訴人陳毅 航、王加正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毅航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 左拇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王加正則受 有右股骨幹骨折、右大腳指及第二趾壓砸傷及甲床損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劉吉財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吉財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陳毅航王加正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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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