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426號
CHDM,107,交易,426,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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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祥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峻祥前曾4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經本院 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下同)4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其 彰化縣○○鎮○○路○○○○○○○○○街○000號住處, 飲用啤酒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與復 興路口,因行車不穩且車速極快,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 0時3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達每公升0.34毫 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㈠被告前曾分別於89年12月間、103年12月間、105年10月間、 106年3月間,各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 40日、有期徒刑2月、5月、6月併科罰金4萬元均確定,其中 106年3月間之案件,係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6年1月19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椎間盤突出、憂鬱症、焦慮 症、肌肉痙攣等病症,為減輕痛苦才喝藥酒,為借錢繳租金 才騎車外出,情況顯可憫恕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稱:當時是喝啤酒等語(見偵卷第3頁、第22頁背面) ,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稱:為減輕痛苦才喝藥酒等語,前 後所述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已有可疑;又被告 前已有4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顯然對於酒後駕車屬於 犯罪行為知之甚詳,縱因上開病症喝酒緩解、或為了借款, 仍難認為被告之犯罪情況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不能適用刑 法第59條予以減輕情形,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4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猶無視於酒後 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 騎機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34,顯已危及 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被告提 出里長證明書所載其租屋獨居之家庭狀況、租賃契約書、診 斷書、醫院藥袋影本所載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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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