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隆
陳紀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
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文書壹份、「王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江繁昌」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票號AS0000000 支票影本下方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紀樺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登隆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者,陳紀樺(就以下犯罪事實不 知情,見無罪部分)係林登隆之投資合作朋友,林登隆許多 資金出入均透過陳紀樺之帳戶。緣於民國99年底,「泰鼎鑫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泰鼎鑫公司」,原代表人為楊森族 ;嗣代表人變更為張英泰)當時之代表人楊森族、實際業務 執行人張英泰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林登隆,林登隆向楊森族、 張英泰宣稱:其在彰化縣員林市有土地建案投資機會,其中 一筆土地係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並已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王子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王子公司,負責人為江繁昌)議定買賣合約, 而本案土地可與陳紀樺及其子謝承翰所有坐落員林市○○段 00000 ○00000 地號及同段677-5 地號土地連成一完整土地 開發成店面,極具開發價值,但因其個人資金不足,極力邀 請泰鼎鑫公司參加投資,並表示如泰鼎鑫公司同意投資,願 意先以泰鼎鑫公司或泰鼎鑫公司之原代表人楊森族名義與王 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等語。張英泰聽完後表示對投資本案土 地有興趣。林登隆見張英泰對本案土地投資案有興趣後,便 藉此機會,於99年12月底向張英泰表示其個人資金調度有困 難,希望張英泰協助調度,張英泰遂答應調度,林登隆即於 99年12月底請陳紀樺開立一張300 萬元支票(發票人:台中 商業銀行社頭分行、支票號碼CTA0000000、戶名:陳紀樺、 帳號024923、發票日100 年3 月15日),並於支票後面背書 「林登隆」後交給張英泰,由張英泰持向施家棟調借300 萬 元,由於施家棟並不認識林登隆,便要求張英泰亦在該支票 背面背書後,而於99年12月29日透過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匯款
295 萬5,000 元進入陳紀樺所有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中商銀62992 號帳戶)內。二、林登隆於取得上開295 萬5,000 元資金後,實際上並非要讓 泰鼎鑫公司加入本案土地之投資,惟為取信泰鼎鑫公司、使 泰鼎鑫公司願意投入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林登隆先於不詳時、地偽刻王子公 司之「王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王子公司負責人江繁 昌之「江繁昌」小章,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楊森族( 甲方)與王子公司(乙方)就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再將偽刻之王子公司大小章用印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1 張400 萬元支票影本上(支票號碼AS0000000 、付款人臺 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發票日99年11月30日、發票人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並偽簽王子公司負責人江繁昌之簽名在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用印及簽名均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而於100 年1 月9 日14時2 分至同日14時6 分許 間將該偽造之不動產契約書及上開400 萬元支票影本傳真至 泰鼎鑫公司而向張英泰行使之,佯裝已以泰鼎鑫公司負責人 楊森族名義與王子公司簽訂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 林登隆代墊400 萬元之簽約款,足以生損害於王子公司、江 繁昌及楊森族。實際上本案土地早在99年12月13日由王子公 司與陳紀樺簽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並於100 年2 月22 日辦理移轉登記至徐意嵐名下。
三、至100 年3 月15日,陳紀樺所開立之上開票號CTA0000000號 支票因面臨存款不足而無法讓施家棟兌現之處境,林登隆遂 要求張英泰匯款讓支票得以兌現,張英泰因誤認林登隆已因 本案土地投資案幫泰鼎鑫公司代墊上開400 萬元,遂陷於錯 誤而於100 年3 月15日從泰鼎鑫公司深坑農會帳戶匯款300 萬元進入陳紀樺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支票帳戶(下稱台中商銀24923 號支票帳戶),以避免上開 CTA0000000號支票跳票,同時也作為泰鼎鑫公司償還林登隆 代墊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款項。之後,林登隆又以本案土地開 發需用款項而向泰鼎鑫公司借款,泰鼎鑫公司、張英泰又接 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或 交付現金予林登隆,作為償還林登隆代墊本案土地投資案之 400 萬元款項。嗣因年餘後,泰鼎鑫公司派員至本案土地查 看工程進度,發現上開三多段土地上之建案業已完成,林登 隆卻無任何表示,泰鼎鑫公司始悉受騙。
四、案經泰鼎鑫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公訴人、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42頁、第82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 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登隆固坦承欲與被告陳紀樺、泰鼎鑫公司合作投 資本案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泰鼎鑫公司 都沒有拿錢出來,附表一編號1 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不是我寫的,我有收到300 萬、27萬、30萬、15萬、10萬, 但我有還錢云云;經查:
(一)行使附表一編號1偽造契約書部分:
⒈證人張英泰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是泰鼎鑫公司的股 東及業務經理,99年底經由一位代書介紹,知道林登隆及陳 紀樺在員林三多段這邊有土地,要找人合建,與他們兩人見 面後,林登隆出示土地所有權狀,677-3 及677-4 號土地是 登記在陳紀樺名下,677-5 號土地是登記在陳紀樺大兒子謝 承翰名下,677-6 號土地因為陳紀樺及謝承翰無法再貸款, 林登隆希望用楊森族或泰鼎鑫公司名義登記。附表一編號1 契約是林登隆傳過來我辦公室,傳來時連楊森族的簽名蓋章 都蓋好了,我們約定土地登記在楊森族名下,由林登隆他們 找代書代刻楊森族的便章等語(見交查355 號卷第27頁背面 至第2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傳真契約書、支票影本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2232號他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47頁;本院卷一第95頁)。 ⒉證人江繁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將本案土地賣給陳紀樺, 我跟陳紀樺簽買賣契約書。附表一編號1 契約書上面的不是 我公司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拿這張400 萬元之 支票。我不認識楊森族,我只有跟林登隆、陳紀樺買賣土地 ,我沒有開彰化六信合作社的戶頭等語(見2232號他卷第87 頁背面、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並有證人江繁昌提出之王 子公司與陳紀樺之本案土地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 在卷可憑(見2232號他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⒊證人楊森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看過附表一之契約 書、支票,契約上面楊森族不是我簽的。我有去看過員林三 多段677-6 地號土地,林登隆叫張英泰投資,帶我們去看, 投資都是張英泰跟林登隆在洽談,我人在金門但我還是公司
負責人,有事要處理的時候張英泰就打電話跟我講,我再到 臺灣處理。我沒有跟王子公司負責人江繁昌簽677-6 地號土 地買賣契約書,我沒有跟王子公司負責人江繁昌或王子公司 其他人接洽過677-6 地號土地買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紀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徐意嵐是 我兒子女朋友,王子公司希望用不同人名登記,我想人頭也 要用信任的人,所以才會找徐意嵐等語(見交查355 號卷第 30頁)。
⒌自以上證人證述可知,本案土地係由王子公司出售給陳紀樺 ,且上開王子公司與陳紀樺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之日期 為99年12月13日,嗣本案土地於100 年2 月22日移轉登記給 徐意嵐,登記原因為「買賣」,再於102 年5 月28日移轉登 記給陳紀樺,登記原因為「買賣」,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102 年12月24日之函及所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考(見2232號他卷第54頁至第62頁 )。又附表一編號1 契約書後附之支票號碼AS0000000 號、 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係於99年11月30日兌現存入陳紀樺之 合庫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彰化分行103 年12月16日之函及後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105 年5 月27日之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07 年5 月14日之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交查355 號卷 第10頁至第11頁;偵續113 號卷一第105 頁;本院卷一第 160 頁至第161 頁)。而上開函覆之支票影本背面可見雖蓋 有王子公司、江繁昌之印文,惟經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承辦人 表示,銀行不會要請款人在支票背面填載姓名,此有本院電 話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可見王子公司並非該 支票之請款人。至於附表一編號1 契約書在繳款金額之欄位 書寫:「彰六信一合支帳號00022-1 票號AS0000000 號$ 4,000,000 」,並在收款人簽名(蓋章)欄位蓋用王子公司 、江繁昌之印章,而該票號AS0000000 號、400 萬元之支票 ,係於99年11月30日兌現存入陳紀樺之合庫彰營分行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07 年7 月18日之函及所附支票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 頁)。
⒍綜上,可知王子公司並未與楊森族簽訂附表一編號1 之本案 土地買賣契約,附表一編號1 契約書上所附之AS0000000 號 支票,雖於契約書上記載由王子公司、江繁昌收款,然實際 上該支票之400 萬元金額卻是兌現到陳紀樺之帳戶內。足見 該契約上、支票影本上蓋用之王子公司、江繁昌印章以及江
繁昌之簽名均非真正,契約內容與事實亦不相符,契約所附 不論是票號AS0000000 號支票或書寫之AS0000000 號支票之 金額均非由王子公司收取,是該契約、印文及簽名均屬偽造 ,已足認定。
⒎而被告林登隆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之契約非其所製作,惟證 人江繁昌已明確證稱不認識楊森族,只有跟林登隆、陳紀樺 買賣土地等語,則證人楊森族、張英泰實無任何動機或實益 製作此不實之契約。況上開契約後附之票號AS0000000 號支 票或者書寫之票號AS0000000 號支票均兌現到被告陳紀樺之 帳戶內,且被告陳紀樺證稱:我提供我的帳戶給林登隆使用 等語(見交查355 號卷第15頁背面),則該契約若非由被告 林登隆所製作,他人如何能取得開立給被告陳紀樺之支票? 再者,票號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亦出現在臺中市西屯區龍 門二街房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該契約係買方泰 鼎鑫公司向賣方陳秀雲購買該房屋、土地,簽約款400 萬元 以合庫彰化支庫、到期日99年11月30日之AS0000000 號支票 付款,並由陳秀雲簽名、蓋章表示簽收該支票之情(見偵續 113 號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而該土地、房屋據被告林登 隆供稱係為被告林登隆所有,借名登記在陳秀雲名下。泰鼎 鑫公司為了向政府借信保基金,所以才借名登記在泰鼎鑫公 司名下。這400 萬沒有付給陳秀雲,是為了配合銀行貸款等 語(見交查58號影卷第3 頁背面、第50頁背面);而證人洪 富揚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林登隆拜託我把臺中市 西屯區龍門二街房地借名登記在我太太陳秀雲名下,之後我 們又將房地登記回去給林登隆,但是林登隆又登記給誰我不 清楚等語;證人洪富揚、陳秀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證稱 :沒有簽與泰鼎鑫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沒有收到簽約金400 萬元支票,本件只是單純借名登記等語(見交查58號影卷第 61頁);又證人即代書林美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305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龍門二街房屋是林登 隆找我,稱銀行已經找到,要我辦過戶,說要用買賣過戶登 記,買賣契約書是林登隆請我做契約書給銀行,過戶期間是 林登隆跟我接洽,契約書後附的400 萬元支票是林登隆影印 給我的,他只給我影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305 號民事案調卷影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5背面) 。自以上被告林登隆之辯詞及各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登 隆既然辯稱該臺中市西屯區龍門二街房屋、土地均為其所有 ,且不論該房屋、土地原登記所有人即賣方陳秀雲或者買方 泰鼎鑫公司均僅為借名登記,且該房屋、土地過戶、契約書 之處理均為被告林登隆所主導並指示代書林美淳如何辦理,
甚至係由被告林登隆交付該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給代書林 美淳,可見該AS0000000 號支票確實係被告林登隆所持有。 綜上情節,足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偽造契約確實係被告林 登隆所製作並傳真給證人張英泰行使。
⒏至於證人張英泰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口證稱:附表一編號 1 契約楊森族沒有同意讓林登隆刻便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6頁背面),惟泰鼎鑫公司於102 年10月8 日提起本案告訴 之刑事告訴狀內明確表示被告林登隆有宣稱可將本案土地登 記在泰鼎鑫公司或負責人名下等語(見2232號他卷第1 頁) ,且證人張英泰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因677-3 、 677 -4地號土地在陳紀樺名下、677-5 地號土地在陳紀樺兒 子謝承翰名下,本案土地陳紀樺、陳紀樺兒子謝承翰無法再 貸款,故被告林登隆希望本案土地用楊森族或泰鼎鑫公司名 義登記等語,此已如前所述。足認當時證人張英泰因被告林 登隆之提議而願意投資本案土地,且要向王子公司購入本案 土地登記在楊森族名下,並且因此相信被告林登隆有代墊 400 萬元之金額給王子公司。則證人張英泰於本院審理中此 部分改口證述應屬記憶有誤,應以證人張英泰先前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證述楊森族同意刻便章之情節方與事實相符。(二)100年3月15日匯款300萬元部分: ⒈被告林登隆坦承有開一張300 萬元之陳紀樺之支票,向施家 棟借錢,並有收到295 萬5,000 元等語(見偵續113 號卷一 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證人張英泰於偵查中證稱:295 萬 5,000 元是我跟施家棟調的,施家棟是我的金主等語(見偵 續113 號卷一第124 頁);證人施家棟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證稱:我匯款295 萬5,000 元給陳紀樺,但我不認識陳紀樺 ,只要是張英泰向我調資金,我就會調給他,陳紀樺開的票 有兌現等語(見交查355 號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99年12月29日是張英泰跟我借款,林登隆開CTA0000000 號支票請張英泰來跟我調錢,支票給我時後面有林登隆背書 ,然後我要張英泰背書,因為我不認識林登隆,我就把錢匯 至陳紀樺戶頭等語(見偵續113 號卷三第47頁背面);並有 施家棟匯款295 萬5,000 元至陳紀樺台中商銀62992 號帳戶 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被告陳紀樺之台中商銀62992 號帳戶存摺影本、CT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可憑(見偵 續113 號卷一第42頁;交查355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50 頁至第51頁)。
⒉自以上證據可見,被告林登隆先前曾向張英泰借款,而由張 英泰向證人施家棟商借,故證人施家棟借款295 萬5,000 元 給被告林登隆,於99年12月29日匯款295 萬5,000 元至被告
林登隆指定之被告陳紀樺台中商銀62992 號帳戶內,並由被 告陳紀樺開立CT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 年3 月15日之支 票,由林登隆、張英泰背書後交給證人施家棟。 ⒊嗣於100 年3 月15日泰鼎鑫公司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陳紀樺 之台中商銀24923 號支票帳戶,當天CTA0000000號支票有兌 現之情,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台中商銀24923 號支票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續113 號卷一第60頁;偵續 113 號卷二第40頁)。而證人張英泰於偵查中證稱:林登隆 故意傳真附表一編號1 合約書及支票影本給我,表示說他已 經幫我們用楊森族名義跟王子公司簽約買土地了,且他已經 幫我們代墊400 萬元,所以我們後續才會把錢匯至陳紀樺台 中商銀社頭分行帳號24923 號帳戶,以便兌現給施家棟的 CTA0000000號支票等語(見偵續113 號卷一第48頁)。可見 因附表一編號1 契約書後附之支票,使告訴人泰鼎鑫公司之 業務執行人張英泰誤認被告林登隆已經以該支票代墊購買本 案土地之400 萬元金額給王子公司,故告訴人泰鼎鑫公司才 會於100 年3 月15日匯款此300 萬元給被告林登隆指定之被 告陳紀樺台中商銀24923 號支票帳戶內,目的要償還被告林 登隆此400 萬元,故代替被告林登隆向證人施家棟還款。如 果張英泰知道被告林登隆根本沒有將本案土地移轉給證人楊 森族、也沒有代泰鼎鑫公司支付400 萬元給王子公司,則張 英泰自然不會幫被告林登隆還300 萬元、不會匯款300 萬元 到被告陳紀樺之台中商銀24923 號支票帳戶。故泰鼎鑫公司 此部分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300 萬元之情已足認定。 ⒋被告林登隆先於106 年9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向 陳紀樺借支票開立給張英泰借300 萬元,但我已經還了,支 票已經讓張英泰撕掉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頁)。惟泰鼎 鑫公司於先前提起告訴時之告訴代理人秦申周於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證稱:林登隆向泰鼎鑫公司借款300 萬元,這張支票 100 年2 月11日撕毀寄回給陳紀樺等語,並提出撕毀之支票 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交查58號影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 第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紀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 :當時由林登隆向泰鼎鑫公司借款300 萬,由我開支票,因 為林登隆被銀行拒絕往來,所以拿我的票去借錢,林登隆說 300 萬有還給泰鼎鑫公司,我打電話問張英泰,張英泰說錢 還了,票已經撕毀了,叫我相信他等語(見交查58號影卷第 61頁)。而自上開支票影本可見上開證人所述之支票票號為 CT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 年1 月31日,則可見被告林登 隆所指之已還款、已撕掉之支票並非本案向施家棟借款之 CTA0000000號支票。被告林登隆此部分已還款之辯解即與本
案無涉。
(三)附表二所示各次匯款、交付之金額部分: ⒈被告林登隆坦承有收到附表二所示四筆款項,被告陳紀樺之 台中商銀帳戶均為被告林登隆使用等語(見偵續113 號卷一 第126 頁至第128 頁;偵續113 號卷三第59頁背面),且附 表二所示四筆金額各有台北縣三峽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渣打銀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00 年5 月21日收款人林登隆簽名之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續113 號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而被告 林登隆辯稱該等款項都有還款,臺中市西屯區龍門二街房屋 過戶有費用要泰鼎鑫公司支付云云。故此部分爭點即為,此 四筆款項是否為被告林登隆施用詐術致張英泰、泰鼎鑫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
⒉證人張英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紀樺有677 地號前面 4 筆土地,有跟銀行借款,他要繳銀行的利息不夠,林登隆 就跟我說他不夠10萬,叫我先借他,我拿我個人的錢借給林 登隆繳銀行貸款利息,也算保住陳紀樺的信用或土地不被查 封拍賣。我自己打收據,633 地號是寫錯。100 年4 月18日 透過施家棟匯款27萬元至陳紀樺帳戶、100 年4 月28日現金 存款30萬元至陳紀樺帳戶、100 年6 月2 日透過林金富匯款 15萬元至陳紀樺帳戶,都是來借錢,說要繳土地貸款利息, 是三多段677-6 的鄰地的貸款。後來本案土地上面有蓋房子 ,我們都沒分到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 、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故自證人張英泰證述可見,被告 林登隆要求交付附表二該等款項之理由係以員林市○○段 00000 ○00000 地號及同段677-5 地號土地有貸款須支付利 息,而向張英泰要求周轉金錢,而該等土地是要與本案土地 一同投資、合建房屋之標的,顯然林登隆係以邀約張英泰一 同投資為由,才向張英泰周轉此部分貸款利息金額,張英泰 係誤以為自己也有參與投資,為使投資能順利進行,始陷於 錯誤而願意交付附表二款項,並欲以該等款項最終作為支付 購買本案土地之款項;又100 年5 月21日之10萬元收據上記 載:茲因張英泰投資員林鎮三多段633-3 至6 土地,先墊付 銀行利息10萬元整,收款人林登隆之情,有上開收據在卷可 憑,顯見證人張英泰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況且倘若該 等金額與本案土地投資無關,而係其他原因單純借款,為何 要將證人張英泰投資本案土地之情寫在該收據上?林登隆又 豈會願意在該收據上簽名?綜上,被告林登隆實際上並未將 本案土地過戶給證人楊森族,且張英泰、泰鼎鑫公司投入資 金欲投資本案土地,卻全未分得股份或任何利益,證人張英
泰若知悉此事實,顯然不會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然被告林 登隆利用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契約以及後附之支票,致使證 人張英泰、泰鼎鑫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有參與本案土地之投 資且林登隆有代墊款項,始願意支付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 林登隆此部分所為顯以欺瞞之方式,使證人張英泰、泰鼎鑫 公司對參與投資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同意交付附表 二所示款項,被告林登隆所為此部分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無疑 。
⒊被告林登隆雖辯稱臺中市西屯區龍門二街房屋過戶有增值稅 和其他信用之費用要泰鼎鑫公司支付云云(見偵續113 號卷 三第59頁背面),惟附表二之四筆金額總計高達82萬元,被 告林登隆並未具體指出係哪些增值稅或其他費用共需如此高 額,則被告林登隆此部分辯解尚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四)被告林登隆之辯解說明:
⒈被告林登隆於107 年3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張英泰 有買林內的土地400 多萬元,還有買員林中山路的房子340 萬元,都沒有給我,就當作我向張英泰借錢抵銷。這兩個案 件都上訴到最高法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而 被告林登隆所稱購買林內土地、員林中山路房子之情各為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登隆偽造文書等案件, 由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訴字第417 號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 441 號案件審理、判決,且各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被告 林登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被告林登 隆聲請本院調取此二案卷。而被告林登隆所稱證人張英泰購 買雲林縣林內鄉土地須支付400 萬元之部分,該買賣由甲方 即案外人施國志、乙方即證人張英泰、見證人即證人施家棟 、被告林登隆簽名訂立合夥協議書,內容為立約人施國志、 張英泰合夥購買土地(土地座落:雲林縣林內鄉中山段1533 、1535、1536、1536-1地號共計四筆),協議書日期為100 年11月24日,協議書第二點記載「乙方已於日前先行支付購 買土地之訂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此有該合夥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7 號調卷影卷)。則 證人張英泰若未實際交付400 萬元土地價金,被告林登隆為 何願意在見證人處簽名?顯然被告林登隆同意上開合夥協議 書之內容方會簽名,故被告林登隆此部分400 萬元張英泰未 支付而抵銷借款之辯解即無足採。另被告林登隆所稱證人張 英泰購買員林中山路土地、建物須支付340 萬元部分,該買 賣係由甲方即證人施家棟、乙方即證人張英泰、丙方即被告 林登隆簽名訂立合夥協議書,合夥購買土地(土地座落:彰 化縣員林鎮【按嗣後改制為員林市,下同】僑信段981 、
981 -1地號共計二筆)及房屋(建物門牌:員林鎮中山路二 段322 號、建號:926 計建物一棟),協議書日期為100 年 12月2 日,協議書第一點記載「甲、乙、丙方合夥購買土地 及建物總價為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整,出資額為甲方40% , 乙方40% ,丙方20% 」,此有該合夥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41 號調卷影卷)。而證人施家 棟於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審理中具結證稱: 1,700 萬元之50% 是850 萬,我跟張英泰各出資340 萬元, 林登隆出資170 萬,總共先拿出850 萬,這部分是前款,銀 行貸款下來1,100 萬中,林登隆轉850 萬出去,這樣總共就 是1,700 萬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41 號調卷影卷 )。然證人張英泰、施家棟與被告林登隆合夥購買此部分員 林中山路土地、房屋之時間係100 年12月2 日,而本案泰鼎 鑫公司陷於錯誤匯款300 萬元之時間為100 年3 月15日,附 表二各次付款時間為100 年4 月至6 月間,時間均早於此員 林中山路土地、房屋購買時間,顯然本案詐欺犯行與100 年 12月間此買賣員林中山路之合夥無關。故無論張英泰另外於 100 年12月間與被告林登隆合夥購買房地之情形如何,均不 影響先前被告林登隆製作虛偽之附表一編號1 契約書而使泰 鼎鑫公司陷於錯誤致匯款300 萬元以及嗣後交付附表二所示 款項。故被告林登隆此部分辯解均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告林登隆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泰 鼎鑫公司要還我1,400 萬,張英泰只說我欠他錢,他欠我的 錢都不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而被告林登隆於102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被告泰鼎鑫公司應返還位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土地,因該房地業於103 年間遭法院查封,故請求泰鼎鑫公司損害賠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4 年3 月30日判決泰鼎鑫公司應將該房地移轉登 記返還林登隆,惟因該房地已遭泰鼎鑫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係屬可歸責泰鼎鑫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林登隆 請求泰鼎鑫公司賠償無法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於法有據 ,而判決泰鼎鑫公司應給付林登隆1,418 萬664 元及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30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305 號民事案件調卷影卷)。惟被告林登隆係於 102 年6 月18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該民事訴訟案件 ,此有該民事起訴狀可證(見同上調卷影卷),則本案告訴 人泰鼎鑫公司於100 年3 月15日以及附表二所示100 年4 月 至6 月間交付被告林登隆各該金額之時,被告林登隆均係以 要求告訴人泰鼎鑫公司投資本案土地之名義,而使告訴人泰
鼎鑫公司願意交付該等金錢,當時被告林登隆之詐欺犯行已 完成,當時亦無此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土地 要返還給被告林登隆之情節,故即使嗣後告訴人泰鼎鑫公司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應給付被告林登隆金錢,仍不 影響本案被告林登隆詐欺犯行之認定。
⒊另被告林登隆其餘辯解借錢都有還錢云云,惟其並未指出還 錢之具體方式或時間供本院查核,其此部分顯為臨訟辯解之 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林登隆本案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林登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林登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林登隆偽造王子公司、江繁昌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 所 示私文書及後附之支票影本上蓋用印文、偽造王子公司負責 人江繁昌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該 等偽造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登隆 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與目的,而向告訴人泰鼎鑫公司、張英泰 詐得數筆款項,被告林登隆所為侵害法益相同,被告林登隆 各個舉動應評價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故應論以一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林登隆本案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泰鼎鑫公司、張英泰之 財物,故被告林登隆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2 行為有局部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林登隆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偽造不實契約 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泰鼎鑫公司、張英泰主張欲合夥投資, 藉此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損害告訴人泰鼎鑫公司、張英泰之 財產權益,又被告林登隆犯後仍否認犯行,一再主張其他無 關之投資案事由以掩飾其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登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二)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土地99年1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係被告所製作、所有之偽造私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則該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王子食 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江繁昌」之署押、印文 ,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考量 此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文件內容表彰之意義外,本 身並無何財產價值,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追徵;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契約書之影本, 係被告林登隆傳真予證人張英泰行使,用以詐取金錢,惟 既已交付而非屬被告林登隆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未扣 案之票號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下方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王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江繁昌」之印文, 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林登隆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偽造之「王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江繁昌 」印章各1 個,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林登隆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而該等偽造印章一 般市面上刻印並不困難且價值低微,無追徵其價值之實益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四)被告林登隆向告訴人泰鼎鑫公司、張英泰詐得之金額300 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為382 萬元,為被告林登 隆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登隆(所涉犯行由本院判處如上罪 刑)與陳紀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林登隆為上述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1 不動產 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王子公司及泰鼎鑫公司公司負責人楊 森族之權益。又證人張英泰基於被告林登隆已因本案土地投 資案幫泰鼎鑫公司代墊400 萬元及在CTA0000000號支票背書 等原因,遂於100 年3 月15日從泰鼎鑫公司深坑農會帳戶匯 款300 萬元進入被告陳紀樺台中商銀24923 號支票帳戶,作 為泰鼎鑫公司償還被告林登隆代墊本案土地投資案之款項。
之後泰鼎鑫公司、張英泰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現金 存入或交付現金給被告林登隆。因認被告陳紀樺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訴人認被告 陳紀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英泰、江繁昌、江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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