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69號
CHDM,106,訴,1369,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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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惠萍
指定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惠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林仙娟」印章壹個、未扣案之標單上偽造「林仙娟」署押壹枚、偽造本票參拾肆張(發票人林仙娟、金額新臺幣三萬五千二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惠萍於民國101年8月20日,邀集賴令汾(共參加3 會)、 許淑娟(以其配偶柯榮聰名義共參加3 會)及附表一所示之 其餘會員成立合會,並自任會首。合會期間自101年8月20日 至104年9月20日,每月1期,連同會首共38 會,每會新臺幣 (下同)3萬元,採外標制,於每月20 日,由周惠萍在彰化 縣花壇鄉之麥當勞餐廳主持開標,並約定每次開標後,得標 會員須簽發「3 萬元加計得標金」金額之支票或本票,交予 各活會會員,其方式係由得標會員於得標後3 日內,將簽發 之支票或本票全數交付周惠萍,再由周惠萍於向各活會會員 收取會款時,轉交予各活會會員。
二、詎周惠萍明知不知情之林仙娟未參加該合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1年11月20 日下 午2時30 分許,在上開麥當勞餐廳內,未經林仙娟同意或授 權,偽造寫有出標金額5,200 元之林仙娟標單(上有偽造之 林仙娟簽名),持以行使冒標而得標;再於101年11月20 日 至23日間之某時,在其彰化縣花壇鄉溪埔路156 號住處,未 經林仙娟同意或授權,偽造發票人為林仙娟、金額為35,200 元之本票共34張(上均有偽造之「林仙娟」印文各1 枚〈周 惠萍蓋用其委由不知情刻印店盜刻之「林仙娟」印章所生〉 ,其中6 張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並持以向附表一除已得 標之薛甄穎沈博源外之活會會員行使,使上開活會會員均 陷於錯誤,誤認該會確係由林仙娟得標,而皆繳交當月會款 共102萬元予周惠萍
三、嗣賴令汾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對林仙娟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林仙娟遂對賴令汾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先後經本院一審簡易庭以104 年度彰 簡字第601 號民事判決,確認賴令汾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本票,對林仙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二審以10 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賴令汾、 林仙娟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仙娟委由吳天富律師、賴令汾委由林世祿律師分別提 出告訴,及柯榮聰許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周惠萍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8頁背面至19頁、35至36頁、47頁背面、57頁背面至58頁 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9號卷〈下稱院卷〉第20 頁背 面、70頁、73頁背面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仙娟賴令汾、柯榮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6頁、7 頁背面至8頁背面、9頁背面至10頁、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5頁背面至 56頁、偵緝卷第47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林仙娟之 通話譯文(偵卷第11至13頁背面)、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本票影本(偵卷第16至18頁)、本案合會會員名單(偵卷第 23頁)、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偵卷第26至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 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



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 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又行使偽造之 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 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均可 參照。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標單部分),及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偽造本票部分)。被告偽造林仙娟之署押(簽名)於標 單上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林仙娟」之印章後,持以蓋用 在本票發票人欄上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林仙娟」之印章1個,為間接正犯。四、被告先後偽造「林仙娟」名義之標單1張、本票34 張等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 理;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五、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 ,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因週 轉不靈,一時失慮,擅自冒用林仙娟之名義簽發本票,並交 付予活會會員,金額雖非些微,惟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 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本院衡 酌全案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院 卷第44至44頁背面、51至51頁背面),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部分,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有情輕 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因缺錢週轉,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竟未取得告 訴人林仙娟同意或授權,即先後偽造「林仙娟」名義之標單 1張、本票34 張,並持以行使,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單純,且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 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現無工作、離婚、未與前夫或子女同住、名下無 財產之生活狀況(院卷第75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 卷第10頁),及雖與告訴人賴令汾、柯榮聰許淑娟達成調 解(院卷第44至44頁背面、51至51頁背面),但目前僅給付 告訴人柯榮聰許淑娟1萬元(院卷第75 頁),且迄未與告 訴人林仙娟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77、7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二)扣案之偽造「林仙娟」印章1 個、未扣案之標單上偽造之 「林仙娟」署押(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偽造之本票34張(發票人林仙娟、金額35 ,2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持偽造本票向附表一除已得標之薛甄穎沈博源外之 活會會員行使,所得之會款共102 萬元,固為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之辯護人具狀陳報表示,除告訴人賴 令汾、柯榮聰許淑娟外,至今無其他活會會員對被告提 出告訴,而被告稱已於本案起訴前返還款項予其餘活會會 員(院卷第55頁),是就被告對告訴人賴令汾、柯榮聰許淑娟以外活會會員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 人賴令汾、柯榮聰許淑娟均達成調解(院卷第44至44頁 背面、51至51頁背面),如其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 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賴令汾、柯 榮聰、許淑娟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故認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參加之會員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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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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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溫美雲 │實際上是由賴令汾參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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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張雯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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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張雯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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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怡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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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謝明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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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顏宗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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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顏宗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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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王淑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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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王淑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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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林燕珠 │ │
├──┼────┼────────────────────┤
│ 11 │ 林燕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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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白採琴 │實際上是由許淑娟以其配偶柯榮聰之名義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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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林季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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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楊美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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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楊美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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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沈博源 │已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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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顧清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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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顧清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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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莊銘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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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莊銘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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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顏雅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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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許峰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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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陳鳳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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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黃火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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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賴令汾 │此名稱在會單上參加2會,連同編號1所示,賴│
├──┼────┤令汾共參加3會 │
│ 26 │ 賴令汾 │ │
├──┼────┼────────────────────┤
│ 27 │ 林育瀅 │ │
├──┼────┼────────────────────┤
│ 28 │ 林志明 │ │
├──┼────┼────────────────────┤
│ 29 │ 柯榮聰 │此名稱在會單上參加2會,連同編號12所示, │
├──┼────┤許淑娟以其配偶柯榮聰之名義共參加3會 │
│ 30 │ 柯榮聰 │ │
├──┼────┼────────────────────┤
│ 31 │ 薛甄穎 │已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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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陳家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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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施宣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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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楊景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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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張大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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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內有影本之偽造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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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號 │發票人│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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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1月20日 │CH540339 │林仙娟│3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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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1月20日 │CH540340 │林仙娟│3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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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1月20日 │CH540341 │林仙娟│3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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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11月20日 │CH540356(起訴書誤載為│林仙娟│35,200元│




│ │ │WG540356,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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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1月20日 │CH540357(起訴書誤載為│林仙娟│35,200元│
│ │ │WG540357,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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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1月20日 │CH540358(起訴書誤載為│林仙娟│35,200元│
│ │ │WG540358,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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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