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典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30
日106年度簡字第14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4150、5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甲○○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彼此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前因對丙○○、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3月13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10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丙○○及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6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警於106年3月15日12 時20分許,通知乙○○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具領保護 令,並告知乙○○該保護令之內容後,詎乙○○竟基於違反 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4月10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 0號住處1樓客廳裝設行車紀錄器(起訴書記載為錄影器材 ),監視丙○○、甲○○在客廳的生活作息與談話內容, 經丙○○、甲○○勸阻並欲關閉行車紀錄器電源時,乙○ ○對丙○○大聲喝令不可拔掉行車紀錄器電源,如果關掉 就違法等語,丙○○逕自拔掉行車紀錄器電線後,乙○○ 即與丙○○發生爭吵,以此等方式對丙○○、甲○○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於106年5月13日21時20分許,乙○○在住處客廳抽菸,因 煙味飄散而遭丙○○制止時,乙○○即以「你靠腰喔,賣 價大聲好謀,你店店啦,不要在那裡碎碎念(台語)」等 語,對丙○○咆哮,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之行為,並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107年7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3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4月10日12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1樓客廳裝設行車紀錄器」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的母親 丙○○同意我裝監視攝影器材,我沒有喝令丙○○不准關 閉監視攝影器材,也沒有在丙○○逕自拔掉監視器材電線 後與丙○○爭吵,我目的是要蒐證」云云。
(二)被告與告訴人丙○○及證人甲○○,分別為母子及姐弟關 係,其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家庭之成員關 係,且本院於106年3月13日對被告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1 0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不得對家庭成員即告訴 人丙○○及證人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6月,經警方於106年3月15日對被告執行該保護令內容 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0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 本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足稽( 106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第9頁至11頁),故被告案發前已 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即堪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警方 於106年4月10日12時55分接獲告訴人甲○○報案到達現場 時,所看到客廳電視上監視器鏡頭是我裝設的(同前偵卷 第4頁至5頁),.... 106年4月10日12點多,我好像有在 客廳用監視器錄我母親丙○○及證人甲○○的起居生活( 同前偵卷第27頁反面)。....該監視錄影器材是我買的行 車紀錄器(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語,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證稱「因我有聲請保護令,....我所以於106年4 月10日向警方報案,....我兒子即被告於106年4月10日12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一直對 我言語大小聲,一直對我說『不准將他裝在客廳的監視器 關掉,如果關掉就違法』(同前偵卷第6頁正面)」等語 ,及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6
年4月10日約12時40分許,未經我母親丙○○同意私自在 客廳電視上裝監視器錄影鏡頭監視我們家庭成員在客廳的 一舉一動,經母親丙○○勸阻無效後,遭母親丙○○將監 視器電線拔掉並與母親丙○○爭吵(同前偵卷第7頁正面 )。....被告於上揭時地說『要對我們蒐證』,被告在家 裡客廳裝監視器,24小時錄影,....我有口頭告知被告『 不要這樣,你已經違反保護令,讓我們在客廳沒有隱私及 討論空間』(同前偵卷第26頁正反面)」等語,互核一致 ,在在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及證人甲○○同意, 即擅自裝設行車紀錄器監視告訴人丙○○及證甲○○一舉 一動,已逾越蒐證之必要程度而屬權利濫用,難認合法, 故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違反保護令之情,辯稱「我於106年5月 13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屋外抽煙,並非在客廳抽菸,且 未以『你靠腰喔,賣價大聲好謀,你店店啦,不要在那裡 碎碎念(台語)』,對告訴人丙○○咆哮」云云。(二)惟被告於警詢供承「106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警方接受報 案,到達我家時,在我家客廳桌上煙灰缸所發現10根菸蒂 ,是我在客廳抽的(106年度偵字第5060卷第9頁正面)」 等語,已足使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在客廳抽菸行為,否 則客廳桌上煙灰缸豈可能有菸蒂。
(三)衡以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因為我兒子即被告違反民 事通常保護令,所以我到派出所報警製作筆錄,....106 年5月13日21時20分許,被告在我住處抽菸,我告訴被告 不要在家抽菸,被告隨後對我說『靠腰喔,賣價大聲好謀 (台語),讓我心裡不舒服困擾(同前偵卷第10頁正反面 )」等語,佐以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客廳抽菸,因不滿母親丙○○制止,遂 對母親丙○○咆哮『你靠腰喔,賣價大聲好謀,你店店啦 ,不要在那裡碎碎念(台語)(同前偵卷第13頁反面)。 ....106年5月13日晚上9時許,被告在客廳抽菸,....菸 味會跑到二樓,當時我母親在客廳規勸被告不要抽菸,我 人在廚房,被告大聲罵母親丙○○『靠腰,,你店店,不 要在那裡碎碎念(台語)(106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第26 頁反面、第27頁反面)」等語,益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時地,有以台語「你靠腰喔,賣價大聲好謀, 你店店啦,不要在那裡碎碎念(台語)」等語,對告訴人 丙○○咆哮為騷擾行為,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當
時我在戶外抽菸,無證據證明我有咆哮騷擾」云云,不外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 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 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 、「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 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 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 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 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 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 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 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 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 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 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在家中客廳裝設監視錄 影器材,監視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日常生活起居及 談話內容,且大聲喝令告訴人丙○○不准拔掉該電源插頭 ,否則就會違法,並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告訴人丙○○及證人甲○○生理、心理感到 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其等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畏懼, 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毋庸再論以「騷擾」, 準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有關
「對丙○○、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 」之記載,其中「及騷擾行為」之記載,顯屬贅文,應予 刪除。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時地,對告訴人 丙○○咆哮「你靠腰喔,賣價大聲好謀,你店店啦,不要 在那裡碎碎念(台語)」等語,證人丙○○於警詢稱「該 言詞已造成其心裡不舒服困擾」,足認已使告訴人丙○○ 產生不安不快之感受,但應尚未造成告訴人丙○○生理、 心理上的恐懼痛苦,被告此行為,僅屬對告訴人丙○○實 施騷擾行為,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二)有關「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記載,亦 有錯誤,應更正為「對丙○○實施騷擾行為」,均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同時對告訴人丙○○及證人甲○○造成精神上不法侵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應依同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容有誤會。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之情形下,仍對告訴 人丙○○及證人甲○○為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復對告訴 人丙○○為騷擾行為,造成其等身心壓力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別對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 ,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拘役40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 或失輕之情,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深 究其使用行車紀錄器錄影,乃合法行使權利蒐證,竟遭誤 認為違法予以論罪;另其在戶外抽菸,亦無何證據證明其 有檢察官所舉騷擾母親丙○○之犯罪事實,卻對其論罪科 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未扣案行車紀錄器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一)使 用,惟本院參酌並未扣獲該行車紀錄器,且本案查獲後,
並無證據顯示未扣案行車紀錄器有再供犯罪使用之情發生 ,足認該行車紀錄器已未再供犯罪使用,並無再耗費無益 程序,藉由沒收完成刑法修正理由所要達到剝奪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沒收 或追徵未扣案行車紀錄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刑處刑,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