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03號
CHDM,106,簡,1903,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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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3號
                   106年度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珵
      蕭丞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78
號、第5988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8250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760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06 年度易字第1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玟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丞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玟珵蕭丞翰為朋友關係,黃玟珵蕭丞翰均 因缺錢花用,黃玟珵先於民國106 年2 月上旬某日,上網觀 覽「獵神網路遊戲」網站可月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 網站之廣告後,撥打該廣告使用LINE帳號與不詳年籍姓名成 年男子通話,該男子即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黃 玟珵、蕭丞翰能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5日:⑴蕭 丞翰於同年月14日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之存摺、提款卡 ,及⑵黃玟珵於105 年5 月間某日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銀行)之 存摺、提款卡,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 商店,由蕭丞翰支付宅急便費用60元,用黃玟珵名義,以黑 貓宅急便寄送至臺北市某統一超商,黃玟珵再以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告知該台中商銀、兆豐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將上 開2 帳戶提供予該男子,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號、密碼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LINE向謝文德佯稱:伊是謝文德友 人「王秋香」急需現金,要向謝文德借款云云,致謝文德 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依指示 匯款3 萬元至黃玟珵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



團某成年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LINE向黃進成佯稱:伊是黃進成友 人「李文崇」急需現金,要向黃進成借款云云,致黃進成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13時11分、2 月 18日上午10時56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3 萬元至蕭承翰所 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依指示分別匯款3 萬元至黃玟珵所提 供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該帳戶提 款卡提領一空。
(三)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LINE向陳月娟佯稱:伊是陳月娟友 人「鄭斐文」急需現金,要向陳月娟借款云云,致陳月娟 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13時51分許,依指示 匯款3 萬元至蕭丞翰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 團某成年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四)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LINE向劉興華佯稱:伊是劉興華友 人「黃怡禎」急需現金,要向劉興華借款云云,致劉興華 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14時23分許,依指示 匯款7 萬元至蕭丞翰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 團某成年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五)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LINE向劉麗珍佯稱:伊是劉麗珍友 人「劉錦山」急需現金,要向劉麗珍借款云云,致劉麗珍 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15時48分許,依指示 匯款3 萬元至黃玟珵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 團某成年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六)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LINE向鍾兆正佯稱:伊是鍾兆正友 人「簡志毫」急需現金,要向鍾兆正借款云云,致鍾兆正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16時35分、16時 37分許,依指示匯款2 萬元、1 萬元至黃玟珵所提供兆豐 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一空。
(七)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LINE向戴愷賢佯稱:伊是戴愷賢友 人「彭武建」急需現金,要向戴愷賢借款云云,致戴愷賢 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依指示 匯款3 萬元至黃玟珵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 團某成年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八)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LINE向原住民祿子‧高露佯稱:伊 是祿子‧高露友人「高進財」急需現金,要向借款云云, 致祿子‧高露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51 分許,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黃玟珵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九)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LINE向陳建華佯稱: 伊是陳建華



人「趙及時」急需現金,要向借款云云,致陳建華陷於錯 誤,而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1 時8 分許,依指示匯款 3 萬元至黃玟珵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某 成年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上開被害人發覺受 騙,先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玟珵蕭丞翰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文德、黃進成劉興華劉麗珍鍾兆正、戴愷 賢、祿子‧高露陳建華、被害人陳月娟於警詢之供述。(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 1.謝文德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8-42頁)。 2.黃進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妻林琇玲郵局存 摺封面、遭詐騙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25 -26 、29-39 頁)。
3.陳月娟之遭詐騙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14-15頁)。
4.劉興華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大眾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LINE對話截圖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106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44-79頁)。 5.劉麗珍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LINE對 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9-56頁)。 6.鍾兆正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警卷第63-69頁)。
7.戴愷賢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5-30 頁)。 8.祿子‧高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6760 號卷第29-34頁)。
9.陳建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19頁)。
(四)被告黃玟珵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96-102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6760 號卷第46-53 頁、81-82 頁)、被告蕭丞翰之 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78號卷第 81 -85頁)。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玟珵蕭丞翰提供其等申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黃玟珵蕭丞翰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謝文德、黃進成陳月娟劉興華劉麗珍、 鐘兆正、戴愷賢祿子‧高露陳建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 玟珵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被 告蕭丞翰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2 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玟珵是高職畢業、被 告蕭丞翰是高中畢業,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顯有勞 動能力,貪圖不勞而獲,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欲得對價,而容任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令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實無可取,暨考量其等皆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大 部分被害人等之損失(詳本院卷附調解筆錄、相關匯款憑據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黃玟珵蕭丞翰有關之受害金額各達20萬元、13萬元、受害人數達9 人,罪質稍重,故不適宜量處拘役以下之刑,和其等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2 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供他人使用後,已取得約定對價,故無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劉彥君、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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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