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24號
CHDM,106,易緝,24,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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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4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9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高基、高雞)與少年吳○凱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年籍之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 許,冒充臺中榮民總醫院護士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 ○○之證件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證明,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 分別佯以新竹縣警察局林國華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曾益盛檢察官名義,稱乙○○涉及詐欺案件需配合調查並 凍結其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1 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四維街與市府路口,將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予該集團少年成員吳○凱所假冒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吳○凱所涉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再由吳○ 凱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乙○○收執,以取信 於乙○○。吳○凱則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世紀KTV附近,將所取得上開款項交予甲○○,並由甲○ ○交付1萬4千元報酬予吳○凱(其中4千元為交通費用) 。
(二)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2年12月12日冒充高雄榮民 總醫院職員撥打電話予陳靖二,佯稱陳靖二之身分證遭人 冒用申請診斷證明以申領勞保給付,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 分別佯以王姓警員、林姓組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敏 昌檢察官名義,佯稱陳靖二涉及非法資金洗錢,需凍結其 資金以防脫產云云,致使陳靖二陷於錯誤,先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一)同年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德行東路附近,及於(二)同年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芝山國小前,各將42萬元、30萬元交予由甲○○所



指揮單獨前往取款之吳○凱,吳○凱並分別交付「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予陳靖二收執,以取信於陳靖二 。吳○凱於2次取款得手後,均返回桃園將款項交給甲○ ○,甲○○並從詐騙所得金額取交3%給吳○凱作為報酬 。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暨陳靖 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主張證人即共犯吳○凱、證人林○連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請求將其二人證述依法排除云云。惟查:(一)證人吳○凱、林○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憑信性 ,且審酌該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而證人吳○凱、林○連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傳 喚未到庭,且拘提未獲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 提函、報告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所附拘提未獲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易緝字卷第103、105、108、117、 131、205至211頁)。是證人吳○凱、林○連自屬傳喚不 能而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故證人吳○凱、林○連 固未能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亦無不當 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該2名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詞 ,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合法之調查,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至證人吳○凱、林○連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其等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已如前述,是證人吳○凱及林○連既經本院合法傳喚 及拘提均未到庭,則上開2名證人已屬於透過一定之法律 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二人所在之 情形,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 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再審酌證人吳○凱、林○連於警 詢之證述,係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證人吳○凱、林○ 連同為被告詐欺集團成員,其二人之證述,若以其他證據 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之目的,而確有達成發現真實目的 之必要性;且證人吳○凱、林○連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單純 證述其等所認犯罪情節,而出於自然之發言,亦未受其他 外界因素干擾;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於接受詢問時有受強暴



、脅迫或詐欺取供之情,致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是其二 人之警詢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易緝卷第74頁背面、15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於事發時 根本不認識吳○凱、本案犯行均非其所指示云云(本院易字 卷第38頁背面、160至161頁)。惟查:(一)就告訴人乙○○部分:
1、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並先後佯以臺中榮民總醫院護 士、警察局科長、檢察官名義,訛稱乙○○涉及詐欺案件 需凍結其資金等情,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將現金70萬元交予吳○凱,並自 吳○凱處收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緝卷第16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少連偵字第192 號卷第62至63、67至68、79至81、85至87頁),核與證人 吳○凱、林○連所證相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17至20 、25至27、76至7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030020916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1至23、29至31、35、40至42頁, 少調字第905號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2、此外,證人即共犯吳○凱於警詢之初,經詢問有無加入詐 欺集團時,即供稱:我於102年11月初於桃園縣中壢市世 紀KTV經綽號「高雞」之男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係以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專員名義持收據取信被害人以取得現金, 「高雞」是集團主嫌,負責交付車手每日交通伙食費、得 手後贓款亦交由「高雞」處理,我於102年11月8日有持監 管科收據向告訴人乙○○取款70萬元,當天因為車手不夠 ,所以是「高雞」指派我一人前往取款等語(少連偵字第 192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從102年就開始在做詐欺了, 負責與大陸機房成員聯絡並指揮車手頭,被告不願意承認 可能是因為詐騙金額實在太大,怕後續賠償問題,但我確 實是將告訴人乙○○所交付予我的70萬元交給被告,我甚 至可以與他對質,當天被告就在中壢世紀KTV附近將報酬1 萬4千元扣除車錢4千元後交給我;我只看過潘正翰一次, 是在中壢世紀KTV包箱內,也是被告找他來的,我跟潘正 翰不熟,連朋友都稱不上;我不認識劉○廷孫德豪等語 (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0頁)。其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 :我在102年11月初,「高雞」邀請加入詐欺集團,案發 當日「高雞」跟我約在中壢,給我工作機,說等下會有一 位大哥打工作機給我,後來就聽大哥指示到臺中四維街, 並收傳真,那位大哥打電話叫我到附近一所高中側門向告 訴人乙○○取款,並且把收的傳真,也就是卷附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交給乙○○,並取走乙○○所交付之現金拿 到中壢世紀KTV樓下交給「高雞」,「高雞」交給1萬元當 作酬勞等語(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77至78頁)。且證人 即共犯吳○凱於其自身案件調查過程中,早於103年7月21 日經法院訊問時,即稱其於102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有向 告訴人乙○○取得70萬元款項,其的車手頭是「高雞」, 是「高雞」交給其工作機,由集團大哥來電聯繫要其去超 商收傳真的監管科收據交給告訴人乙○○,其約在102年 11月間加入「高雞」的集團,收款後就在中壢轉交給「高 雞」等語(少調字第905號卷第36至39頁);後於同年9月 1日訊問時,仍同稱上情(少調字第1086號卷第1至7頁) ,其復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



護字第670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少調字第1086號卷第8至11頁),且再審酌其歷來 所證均屬一致,其所證述上開內容,應可採信。(二)就告訴人陳靖二部分:
1、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靖二,先後以高雄榮民總醫院、王姓 警員、林姓組長及黃敏昌檢察官名義,佯稱陳靖二涉及非 法資金洗錢,需凍結其資金以防脫產云云,致使陳靖二陷 於錯誤,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4日、31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附近及臺北市士林區芝山 國小前,各將42萬元、30萬元交予吳○凱,吳○凱並分別 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予陳靖二收執之事 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緝卷第161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靖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少連偵字第 36號卷第3至9、14至15、47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凱於 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11至13、93 至94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 字第1371號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7 日刑紋字第103002937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少連偵字 第36號卷第156、166至17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
2、其次,證人即共犯吳○凱於103年9月10日警詢時即證稱: 我約於102年11月在中壢市經我朋友林○連介紹加入詐欺 集團,首腦就是被告,我朋友林○連、陳○睿是車手頭, 我所取回款項都是交給被告,每次詐騙回來的錢固定從中 取3%的錢給我等語明確(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13頁); 在偵訊時亦證稱:在當時我是跟被告配合,那個時期是被 告指派林○連、林○連再叫我出去收錢,直到102年年底 被告才漸漸提升我當掌機的車手頭,但本件是我自己一人 去芝山國小跟德行東路巷子取款的等語(少連偵字第36號 卷第93頁背面、94頁),本院審酌其所證均屬一致,且其 亦因本案經感化教育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103年度少護字第670號裁定、103年度少調字第1371號 裁定在卷可稽,其所證述上開內容,亦可採信無疑。(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告訴人乙○○該次詐騙應係「孫德豪 」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且其於102年11月至103年2月都



未參與詐欺集團行動云云(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14頁) ;於偵訊時則稱:我是在103年2月中,透過潘正翰介紹一 起認識吳○凱、林○連和陳○睿,一開始他們三人都是跟 潘正翰一起做詐欺,我是在103年2月27日才開始跟他們一 起做,之前的都與我無關云云(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21頁 );而於本院首次準備程序時先稱:其與吳○凱係於103 年2月27日左右才認識,其是在103年2月27日才開始參與 詐騙集團、在該日之前其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其係加入以 劉○廷為首的詐欺集團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9頁);惟於 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則又稱,其在103年2月前即有加入詐 欺集團,其一開始就是車手頭,與其搭配的車手是女生, 錢其都是回給王耀聖,在103年2月之後,錢才是回給劉○ 廷,其係在103年1月底透過潘正翰同時認識吳○凱、林○ 連、陳○睿云云(本院易緝字卷第74頁);後於本院審理 時,又改稱:其是103年2月底先透過潘正翰介紹遇到林○ 連,在103年3月之後,再介紹認識吳○凱,之後才透過林 ○連認識陳○睿云云(本院易緝卷第162頁)。觀其上開 所辯,關於何時開始參與詐欺集團、何時認識吳○凱等人 、如何認識渠等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何人等節,前後 所述均有不一,其所述究以何者為真,實讓人難以相信。 2、況且,證人即共犯吳○凱於103年4月30日與被告同遭查獲 當日警詢時即有供稱:我在103年1月間是接受綽號「高基 」男子指揮,算是車手頭角色,我係受被告指揮假冒檢察 官向被害人詐騙取款等語(少連偵字第52號卷一第132頁 ,少連偵字第58號影卷三第2至4頁);且於同日稍後檢察 官偵訊時仍供稱:我自103年1月就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 ,我跟被告本來就認識了,是被告先找我的,車手頭還有 林○連及陳○睿3組等語(少連偵字第52號卷一第129頁) 。本院審酌證人吳○凱於突遭查獲當時,既無與任何人事 先串證機會,是其所述前詞,應屬真實可採。況證人吳○ 凱嗣後於偵訊時屢經檢察官以被告所辯前詞質疑之,其仍 堅決結證稱:在我跟被告的期間,並沒有其他車手頭指揮 我們詐欺取款,我也曾經到現場收過水,幾乎將實際詐騙 收水交給被告就是我們的工作等語(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三 第109頁),堪認其所證本案均係由被告指揮等節,應屬 實情。
3、此外,尚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稽:
(1)證人林○連於警詢時即證稱:我於102年10月下旬經朋 友介紹加入以「甲○○」為首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手機、電話門號都是由「甲○○」負責購買,並負責



洗錢,我是於102年10月份下旬認識被告的,我加入後 亦介紹吳○凱一同加入,在我認識被告前,他就是詐欺 集團首腦,旗下車手頭有我、陳○睿、吳○凱等人,被 告說他103年才加入詐欺集團應該是騙人的,我可以確 定他很早就從事詐騙犯罪,且我不認識劉○廷等語(少 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時仍堅證稱: 我是在102年10月11日左右,在KTV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 告的,我在102年11、12月時就認識被告了,吳○凱是 車手,被告是車手頭再上面一點,吳○凱是被告管的等 語(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37頁);我從102年11、12月 間就開始跟被告合作,除此之外並無聽從其他人指揮詐 騙被害人,對我來說被告是指揮者,吳○凱當時是我的 車手,但如果他想多賺一點,他就可以單獨出去,我跟 吳○凱在案發後開庭時有看過彼此,但沒有辦法說到話 ,另外劉○廷只是少年,被告這麼大,不會聽少年的等 語(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58至60頁);我在101年8月在 南投詐騙被查獲過,直到被告在102年10月底找我,問 我要不要做管理車手的工作,同年11、12月間我也介紹 吳○凱給被告認識,依照被告指示詐騙,車手回來之後 要將錢及工作機交還,通常指派車手的也要負責接水, 接水的人一定是交給被告,沒遇過其他上游的人來負責 接水,我進少觀所才認識孫德豪、之前不認識等語(少 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13頁背面至14頁)。 (2)證人孫德豪於103年6月16日經提訊時亦證稱:我與被告 是國中就認識了,我和他之前有一起從事詐欺的工作, 我們是從102年9月份開始一起做詐欺的工作,是被告找 我做,車手是由被告負責找,後來因為吵架就沒有一起 工作了,被告掌機的對象是大陸的人員,因為被告的號 碼是大陸機房的號碼,被告會去收,不管怎樣到最後錢 一定會到被告那裡,被告一定知道臺灣的水頭等語(少 連偵字第47號卷一第1至2頁);我跟被告是不同車手集 團,被告在101年擔任一般車手、才能升任車手頭,102 年間被告也有從事詐騙,他自己有案源,所以可以跟車 手頭搭起來,吳○凱、林○連、陳○睿是同一群,聽別 團的人說他們約是在102年底開始搭上等語(少連偵字 第60號影卷二第55至56頁)。
(3)證人劉○廷於偵訊時亦有結證稱:我跟林○連等人也都 是在少觀所認識,當時彼此聊到因何事進少觀所,才知 道是詐欺同一團,都是被告底下指揮的人,我不是被告 的上面,我是小咖,被告這麼早期就開始做了,我之前



就認識被告,後來在103年2月,被告問我要不要跟他一 起做詐騙、叫我幫他掌機,他會管理車手等語(少連偵 字第60號影卷二第46至47頁)。
(4)證人陳○睿於103年4月30日與被告同遭查獲當日警詢時 ,亦供稱:我是詐騙集團成員,是綽號「高基」男子下 屬,他下屬另有吳○凱、林○連等語(少連偵字第52號 卷一第71頁背面);嗣於103年6月5日因另案遭警查獲 時亦陳稱:我之前也是在做詐騙集團的車手,在今年5 月1日被彰化和美分局警察拘捕,當時我有把我們集團 的大哥甲○○、綽號叫「高基」之人供出來,後來古基 和小胖在5月中旬看到我就恐嚇我說:「你們把高基供 出來、害他被關、你們回來幫我做事、我們是天道盟的 」等語,所以又開始幫古基他們做詐騙的工作等語(少 連偵字第113號卷第59頁);於偵訊時亦結稱:我是在 103年1月間才加入由甲○○為首的車手集團擔任掌機工 作,在我加入之前,被告就已經找林○連跟吳○凱做, 吳○凱跟林○連之前就跟被告了等語(少連偵字第47號 卷三第99頁背面)。
(5)證人潘正翰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因為欠小胖錢,所以在 103年6月加入古基、小胖為幕後主持人之詐騙集團當車 手,該集團原本是古基、高雞、小胖一起弄的,後來高 雞被關後,就由古基、小胖負責等語(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7頁背面至8頁)。
(6)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林○連、孫德豪劉○廷陳○睿與 被告素無怨隙、且無證據顯示渠等間有何串證情形,然 渠等四人卻均一致指稱被告早於101、102年間即參與詐 欺集團,且負責指揮吳○凱、林○連等情,復與證人即 共犯吳○凱所證前詞相符,益徵渠等所證應屬實在。而 被告先後辯稱證人吳○凱、林○連於案發時應係跟潘正 翰、孫德豪一起在做詐欺云云,不僅與吳○凱、林○連 所證不符,亦與潘正翰孫德豪所證上情未合,本院實 難認定被告所述真實可採。
(7)況證人之證詞,本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 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 相同。蓋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 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 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 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 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 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



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94年 度台上字第6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凱、林○ 連所證述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方式,縱有些許歧異, 惟此等差異涉及其等記憶、表達能力、供述嚴謹程度之 不同,尚非足以否定其等證述可信度之重要瑕疵。況觀 諸其二人所證,關於兩人係在102年10、11月間即已加 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由被告負責指揮此一重 要事項,證述前後始終一致,且與證人孫德豪陳○睿 所證上情相符,是尚無從僅憑其二人些許證述之枝節瑕 疵即認定證人吳○凱、林○連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而不 足採,附此敘明。
4、再者,被告前於103年6月20日偵訊時,即有明確供稱:我 是從102年9月開始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是因為認識孫德豪黃耀聖才開始,後來因為孫德豪跳過我,直接指示我車 手,以致於我沒有抽到利潤,導致我們不太愉快,遂於同 年10月初拆夥等語(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第124頁);此 外,被告於102年10月間亦有與其他少年共同涉犯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此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少 連偵字第45至49頁,本院易緝卷第174、175頁);此外, 被告前於102年12月間亦有因所指揮之詐欺車手私吞贓款 一事,而遭詐欺集團上線毆打恐嚇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少連偵字第47號卷 三第209頁背面至210頁),顯見被告供稱其於103年2月前 並未從事詐騙工作云云,顯與其上開所言自相矛盾,毫無 可採。
5、是綜合被告歷來所供及證人所證前詞以觀,堪信證人即共 犯吳○凱所指證本案對告訴人乙○○、陳靖二所為犯行, 均係由被告參與指揮等情,均屬實在可採,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現行詐欺取財 罪除修正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外,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自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 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 4等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 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分別記載告訴 人二人因案受監管科清查,且表示已收到告訴人二人金錢 等具有法律上意義事項之文字,自屬文書;又上開偽造之 文書係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 、主旨及相關人姓名與資料,並皆有印刷打字方式記載檢 察官姓名以及「臺北地檢署」公鑒字樣,足以表彰各該機 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 無「監管科」此單位,且「臺北地檢署」此名稱亦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23日修



正公布,現已改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機關正式全銜 不相符,惟上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出 具,內容又均與刑事犯罪偵查業務有關,一般人苟非熟知 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及編制是否實際存在 ,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 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另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吳○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雖係 持在超商傳真機所接收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充作真正之文書向告訴人二人有所主張,然依上開說明 ,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影本之行為,仍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及告訴人二人,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
(三)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持「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 從無關於該「監管科」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 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 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 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 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 文,依上開說明,尚不符合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與公印 之要件不符,而僅屬一般之印文。
(四)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 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 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 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 職務上之權力。而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 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 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毋庸 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 法定職權為必要。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警察及



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告訴人,告知因涉嫌案件,應提出財產 配合監管調查,並由共犯吳○凱持偽造之公文書,假冒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派前往之公務員,向告訴人乙 ○○、陳靖二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詐 取款項,雖然真正之上開公務員並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 管款項之權限,惟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依上開說明,仍應 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 未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乙○○時自稱為 「檢察官」之事實,且漏未引用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等條文。惟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字第 192號卷第80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亦已明載共犯吳○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 專員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 易緝卷第73頁背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 騙情事,其等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仍決意 參與該集團之犯行,以促使所屬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足徵被告係基於正犯之犯意 並參與指揮其他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並向告訴人等詐欺取款之行為。故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 均與共犯吳○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七)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均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而其各基於單一騙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分別對告訴人乙 ○○、陳靖二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吳○凱為85年5月生,於本 件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被告亦明確供稱知悉其車手多是未成年等語 (本院易緝卷第161頁背面、162頁),故被告與未滿18歲 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 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且 共同假檢警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未 盡熟悉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而以僭行公務員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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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