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250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順期因友人陳森錫未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前經陳森錫向 謝順期借用發票人為洪春祥、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月31日、 支票號碼為AN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嗣陳錫森將前開支票交 予他人後,為免跳票,乃於103年2月5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 縣二林鎮北平里北安街69號,交付現金10萬元予謝順期,請 謝順期於當日下午3時前,將10萬元存入洪春祥所申設之彰 化縣竹塘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詎謝順期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約將10萬元存入前 揭支票帳戶,反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森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順期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20至21、45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森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4至5、36頁、本院卷第頁),並有上開1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 本、退票理由單、彰化縣竹塘鄉農會退票紀錄查詢各1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頁),俱徵被告 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同時另有侵占受託存入支票帳戶 之現金50萬元。惟查:
⒈被告固不否認有侵占被害人交付、應存入支票帳戶之現金共 60萬元(按:即上述㈠認定侵占之現金10萬元,以及公訴意
旨另訴之50萬元)等節(見偵緝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7至 158頁)。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票給告訴人,告訴人 也有把票款給我存入帳戶,但我沒有存入帳戶;我印象中票 款好像是20萬元,我忘記確切金額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借用洪春祥的支票,有以洪春 祥的支票向告訴人借錢;也有單純借支票給告訴人使用,告 訴人會在票到期當天,把錢給我存入帳戶,我就一次沒有把 告訴人給的錢存入帳戶內,但我不記得是幾張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至130頁)。足見被告對於起訴意旨主張其侵占票 款60萬元一節,固然為認罪之陳述,但其對於侵占的票款、 對應支票有幾張等細節已不復記憶,故不能單憑被告為認罪 之陳述,即遽認其除了侵占上述㈠所示之10萬元之外,另有 同時侵占50萬元。
⒉告訴人於103年2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借了三張支票 ,一張面額10萬元、到期日是103年1月31日,一張面額20萬 元、到期日是103年2月4日,另一張面額30萬元,但我不記 得到期日;我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60萬元 給被告,請被告幫我存入支票帳戶,但被告沒有幫我存錢; 面額10萬元的支票是票主在103年2月6日拿給我的,跟我說 有跳票;其他2張,票主沒有給我支票,只告知我三張支票 均跳票;我交付60萬元給被告時,我兒子陳玉威、陳玉獅在 場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支 票到期的前一天,將票款60萬元交給被告,請被告存入支票 帳戶,之後持票人軋票沒有領到錢,所以通知我,我找不到 被告,債主就來找我,我也軋不過來,所以就跑路;我現在 不記得60萬元是對應到幾張支票,我也不記得持票人是誰, 上開3張支票是我用來跟不同的人借錢;我沒有因為支票的 事情被告;除了上開10萬元的支票,其他2張支票沒有退票 紀錄,可能是因為債主知道已經有退票了,所以就沒有再把 票軋進去;我把60萬元現金給被告時,在場的人好像只有我 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6頁)。告訴人固 然均證稱:交付給被告以存入支票帳戶的現金共60萬元等語 ,但是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三張支票之持票人為同一人、其交 付60萬元予被告時兒子陳玉威、陳玉獅在場等語,但於本院 審理中卻改稱:持票人為不同人、交付現金時兒子陳玉威及 陳玉獅不在場等語,是以就上開細節,告訴人前後證述不同 ,已有可疑。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玉威、陳玉獅於警詢時均證稱:告訴人 向被告借支票,並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60 萬元給被告,請被告存入帳戶;但在103年2月6日中午12時
許,洪春祥說錢未存入帳戶、支票已跳票,才知道被告未依 約把錢存入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證人二人所稱 於告訴人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時其等在場、係發票人洪春祥 告知跳票等語,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二人不在場、持 票人告知跳票等語不符,是以告訴人所述細節亦與證人陳玉 威、陳玉獅所述不同。
⒋告訴人、證人陳玉威、陳玉獅固然均證稱告訴人總共交付現 金60萬元予被告以存入支票帳戶,但證人陳玉威、陳玉獅未 能提供具體支票數額等資訊。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除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10萬元支票外,另外面額20萬元之支票發 票日為103年2月4日,另外一張發票日不明之支票面額則為 30萬元。而30萬元之支票之發票日雖不明,但依據告訴人所 述係因支票即將到期,故將現金託被告存入帳戶內等語,且 告訴人又是在103年2月6日報案,可知該支票之發票日必然 是在103年2月6日之前。然而,觀諸洪春祥所申設之彰化縣 竹塘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月1日後之退票紀 錄及退票理由單,查無發票日(即退票紀錄查詢頁面之「到 期日欄」,以下同)為103年2月4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 且發票日在103年2月6日以前之支票,亦無面額20萬元或30 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5至17、41至47頁)。從而,告訴 人所述面額2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3年2月4日,另一張發 票日不明之支票面額則為30萬元等語,即與客觀事證不符。 準此,告訴人及證人陳玉威、陳玉獅所述告訴人總共交付現 金60萬元等語,並無客觀事證相佐。
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20萬元、30萬元之退票紀錄 ,可能是因為持票人已知悉10萬元支票之退票,故未軋票等 語。然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已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述 3張支票均遭退票等語不符。況且,告訴人又稱其因票款遭 侵占之事,遭債主追債,但無力償還而跑路等語,是以告訴 人顯然業經持票人追討債務,足見債權人並非消極不行使債 權,衡情應會提示支票,或是提起債務清償或聲請支付命令 等民事訴訟。然而,本案非但查無持票人向彰化縣竹塘鄉農 會提示103年2月6日以前發票、面額20萬元或30萬元支票之 退票紀錄;更經本院查詢各地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或裁定,亦 查無告訴人、甚至是洪春祥有何因支票涉訟而經法院判決或 裁定之情形,此為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事項。告訴人亦自承 從未因支票被告等語如前。則告訴人既因遭追討債務而「跑 路」,足見告訴人承擔債務壓力之大,但告訴人、乃至於發 票人洪春祥卻從未被訴,亦無持票人提示支票,顯然不合常 理。
⒍基上所述,告訴人、證人陳玉威、陳玉獅雖均稱告訴人交予 被告、嗣經被告侵占之票款共計60萬元等語,被告亦不否認 。惟被告、證人陳玉威、陳玉獅均無法提供具體之支票張數 、面額等資訊。另告訴人雖能清楚證稱支票張數、面額,但 是除了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0萬元支票外,查無另二張符合 告訴人所述面額、發票日之支票之退票紀錄,亦查無告訴人 、發票人洪春祥有何因支票涉訟之民事判決或裁定。況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忘記持票人、債主為何人等語, 是以,本院查無告訴人所指20萬元、30萬元支票之存在。另 外,告訴人與證人陳玉威、陳玉獅所述細節亦有出入。從而 ,告訴人、證人陳玉威、陳玉獅,乃至於被告所述另有50萬 元之票款遭被告侵占等語,既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以及相互 證述不一致等瑕疵,其等所述自難採信。是綜合上開證據, 除前述10萬元票款外,不足以認定被告另有侵占50萬元票款 。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應予以修正。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將被害人所交付之10萬元票款存入支票帳 戶,反而侵占入己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票款侵占入 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前有賭 博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職在工地指揮交通、現與配偶分居、子女均 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暨被告尚未 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雙方都沒有事情、和 平就好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 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未扣案現金10 萬元,為被告侵占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