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3號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音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榮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9201、10670號,105年度偵字第398、1247、2851號
),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乙○○犯附表一編號3至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及附表二編號1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至4及附表二編號1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甲○○、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1月1 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共2罪)、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2年6月 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而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94年6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又因強盜件,於94年5月 10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上訴後於94年6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嗣因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於96年8月20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就第1案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3號裁定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7月、5月後,與不應減刑之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01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及乙○○竟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乃甲○○、乙○○均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 利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甲○○與游宗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聯絡,甲○○先透過游宗富與購毒者謝明憲聯絡,謝明 憲將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告知游宗富後,游宗富 即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聯絡, 由游宗富將謝明憲要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洛因之情以 「台中董仔要找你」為暗語告知甲○○後,即由甲○○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明憲,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0,0 00元。
㈡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聯絡,甲○○先透過乙○○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購毒 者蔡篤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由蔡篤龍將要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告知乙○○後,即由乙○○將上情 告知甲○○,旋由甲○○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篤龍, 共得款20,000元。
㈢甲○○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麗雪及黃文昌等人,共得款8,000元 。
三、甲○○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乃甲○○及乙○○均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甲○○先透過乙○○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購毒者蔡篤龍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由蔡篤龍將要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告知乙○○後,即由乙○○將上情告知甲 ○○,旋由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篤龍,得款10,000元。
㈡甲○○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育賢及張秉軒等人, 共得款14,000元。
四、甲○○除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
於各別轉讓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 先後為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係在未受任何「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情況下所為,核與下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該等自白 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與證人陳麗雪賢及張秉軒分別所為附表一編 號5-1、6-1,及附表二編號4-1之通聯譯文,係警方依本院 核發104年聲監字第921號通訊監察書,自104年7月24日至8 月22日監聽被告甲○○使用上揭門號之手機,再根據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核發104年聲監字第921號通訊 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憑(彰化縣警察局104年彰警分偵字第104 0048013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對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三、附表一編號1-1及1-2通聯紀錄,係警方依本院核發104年聲 監字第476號通訊監察書,自104年4月17日至5月16日監聽游 宗富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通話所得(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附表一編號1-3、1-4及附表二 編號1-1通聯紀錄,係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4年聲 監字第1518號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字第1981號通訊監察 書,自104年6月10日至7月9日監聽蔡篤龍使用0000000000門 號之手機,及自104年7月29日至8月27日監聽蔡篤龍使用000 0000000門號之手機通話所得(中市警刑八字第1050015055 號卷第70頁至71頁)。附表二編號2-1、3-1通聯紀錄係警方 監聽廖育賢之0000000000號通話所得(彰警分偵字第104004 8013號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正面),均係警方依法院核發通 訊監察書得到之通訊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二 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一)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謝明憲之犯 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 第127頁正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43號卷第59頁、第95頁正反面、第338頁反面至339頁正 面),核與證人謝明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4 年5月5日下午4時4分4秒,由0000000000撥入0000000000 是我要購買毒品,有交易成功,我跟阿音交易購買5,000 元海洛因毒品(同上偵卷第46頁至47頁)。... .上揭通 聯是我聯絡甲○○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我知道甲○○的住 處怎麼去,是在花壇與大村的交界,但我不知道地址,這 次是甲○○下來與我交易的,並沒有人陪同他下來,這次 我向他買海洛因5,000元,當天晚上見面時完成交易,下 午聯絡不上,他人在外地,在晚上才交易的。104年5月7
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是我向他們買海洛 因,是對方(即甲○○)叫我過去,但甲○○從來不曾一 早就叫我過去買海洛因,這次是游宗富過來與我完成交易 的,我向他買5,000元海洛因(104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 第76頁正反面)。....我的綽號『台中董仔』,我買毒品 會找游宗富是因我不知道甲○○的電話,所以才拜託游宗 富幫我聯絡甲○○,我要買毒品的方式就是打0000000000 這支電話,我不知道甲○○與游宗富的關係,附表一編號 1至2之買毒方式都一樣,我本身認識甲○○,只是不知道 他的電話,我知道甲○○有毒品可以賣,我透過朋友介紹 ,知道要買毒品就要打0000000000,我們最後是約在山腳 路65之1號交易,朋友帶我去買過,....錢我交給交付毒 品給我的人,第一次的5,000元我沒有欠錢,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104年5月7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 聯,我可以確認是游宗富過來與我完成5,000元海洛因交 易,游宗富拿海洛因給我,我錢交給游宗富(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443號卷第228頁反面至231頁正面)」等語,互 核一致,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1-1、2-1通聯紀錄附卷足 稽(104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第82頁正反面),故被告甲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時地,各販賣5,000元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證人謝明憲,其交易方式,係證人謝明憲透過游 宗富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通聯後,由被告甲○○親自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謝明憲 ,或由游宗富出面與證人謝明憲完成海洛因交易,且每次 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堪認定。
(二)參以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證人謝明憲跟我 買海洛因,先經過游宗富打電話告訴我,游宗富會說『台 中董仔在找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342頁反 面)」等語;且證人游宗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於104年3月至6月有用過0000000000門號,....0000000 000是被告甲○○的電話,104年5月5日下午4時4分由0000 000000撥入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時地),接聽的 人是羅小雅,我是要羅小雅跟被告甲○○說台中董仔要找 他,....104年5月7日上午8時5分由0000000000撥入00000 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時地),是我打電話給甲○○說 『台中董仔要找你』,接聽電話的是我,是要跟我買毒品 ,....甲○○是我的毒品上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 霧分偵字第1040042877號警卷第19頁正面、22頁正面、24 頁正面),....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而0000000000則 是甲○○的電話,....『台中董仔』是謝明憲,....104
年5月5日下午4時4分至晚上9時40分,是我與甲○○的通 聯,104年5月7日通聯是我與甲○○的對話,是約證人謝 明憲在中彰萊爾富見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23 1頁反面至232頁反面)」等語。益徵,證人謝明憲要向被 告甲○○購買海洛因,須透過證人游宗富以電話將「台中 董仔要找你」之暗語,告知被告甲○○後,證人謝明憲始 可自被告甲○○處購得海洛因。果爾,證人謝明憲透過游 宗富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即有確定買賣雙方見面時間及交易地點之作用, 若無游宗富與購毒者即證人謝明憲先接觸,再經游宗富將 購毒者即證人謝明憲要購毒之訊息以電話暗語通知被告甲 ○○,被告甲○○及證人謝明憲即不可能在特定地點見面 完成毒品交易,而屬被告甲○○完成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謝 明憲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再者,毒品買賣為免遭偵查機 關查獲,若非買賣雙方早存有信賴關係,彼此知悉一方有 毒品需求,另一方有毒品來源,賣方根本不可能亂接無信 賴關係存在之買家電話,雙方亦盡可能在通聯中使用僅彼 此聽得懂之隱諱語詞談論買賣事宜。茲被告甲○○為附表 一編號1至2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謝明憲前,證人游宗富須將 「台中董仔要找你」之情,告知被告甲○○,足徵,證人 游宗富與被告甲○○在電話中係以語意隱諱難懂之用詞, 作為交易之暗語,與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 時,基於默契,或用僅彼此聽得懂之暗語,或根本免去代 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 面時進行交易,不於電話中明講買賣毒品實情,尚屬相符 ,故證人游宗富為附表一編號1至2撥打電話行為時,已知 被告甲○○係要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謝明憲,當可認定。況 證人謝明憲與被告甲○○及游宗富間並無宿怨,其在本院 審理時結證後證述「我買毒品會找游宗富,是因我不知道 被告甲○○的電話,所以才拜託游宗富幫我聯絡被告甲○ ○」等語,已如前述,若非證人游宗富於附表一編號1至2 時地,穿梭於被告甲○○及證人謝明憲中間,傳遞毒品交 易時間及地點等重要事項,被告甲○○根本無從與證人謝 明憲約定地點碰面買賣。故證人游宗富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部分,既知被告甲○○係與證人謝明憲為海洛因之交易 ,仍代為撥打電話,轉知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等毒品交易 行為,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已知被告甲○○在販賣毒 品給證人謝明憲,竟負責將海洛因交付給證人謝明憲,並 收取價金,所參與者均屬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故 被告甲○○與證人游宗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2販毒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準此,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所謂「謝明憲向我買海洛因時,游宗富不會電 話告知我,也不會跟我說約在那裡見面(本院卷第343頁 反面)」云云,及證人游宗富所謂「附表一編號2不是我 去交易,....附表一編號1時地,不知道董仔找甲○○做 什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232頁反面至233頁反 面)」云云,不外迴護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 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 (一)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篤龍之犯 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105年度偵字第11042號 卷第40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同上偵卷第94頁正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 65號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第204頁反 面至206頁正面),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中市警刑八字第1050015055號卷第6頁正反面)、 檢察官偵查中(104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第78頁反面至79 頁正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 65號卷第90頁正面至91頁反面、204頁反面至205頁反面) 所自白情形相符,復與證人蔡篤龍於警詢(同前警卷第31 頁至32頁)、檢察官偵查中(同前偵卷第67頁至68頁)證 述情節,大致吻合,另有附表一編號3-1、4-1通聯紀錄附 卷足稽(同前偵卷第48頁正面、第49頁正面),故被告甲 ○○於附表一編號3至4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 人蔡篤龍,其交易方式,係證人蔡篤龍使用0000000000門 號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由被告乙 ○○聯絡被告甲○○,由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3至4時 地,親自與證人蔡篤龍就交易標的及價額達成合意完成海 洛因交易之情,即堪認定。
(二)雖指定辯護人謂「被告乙○○單純替被告甲○○接聽電話 ,屬幫助犯」等詞,為被告乙○○辯護,惟查,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我販賣毒品,怕警方監聽,所 以用人頭電話(彰警分偵字第1040048013號卷第1頁反面 ),....我跟乙○○的默契,係由乙○○出面跟買毒的人 電話聯絡,再由乙○○跟我說朋友找我,我再出面跟買毒 的人見面聯絡,由我親自販賣毒品給買毒的人,附表一編 號3之交易地點在乙○○家外面,....乙○○跟我說蔡篤 龍要跟你買東西,乙○○這樣跟我講,我跟乙○○的默契 就知道蔡篤龍要跟我買海洛因,要如何買賣海洛因就由我 跟蔡篤龍親自談,乙○○就在旁邊聽。....我跟蔡篤龍成 交後,我就提供一些海洛因給乙○○,做為乙○○替我聯
絡蔡篤龍之報酬。....附表一編號4時間,我剛好在乙○ ○家,乙○○與蔡篤龍電話聯絡後,乙○○告訴我蔡篤龍 要過來向我買海洛因,蔡篤龍到達乙○○家時,現場就我 、乙○○及蔡篤龍在,當時蔡篤龍以積欠20,000元方式向 我買海洛因,....我與蔡篤龍交易完成後,我為了報答乙 ○○幫我接聽蔡篤龍要向我購買海洛因的電話,就提供海 洛因給乙○○施用(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60頁至63頁 )」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供承「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門號,....我曾受 蔡篤龍託付,幫忙聯絡甲○○至我住處(彰化縣○○鄉○ ○村○○路○段0巷00號),在我家門前空地販賣毒品予 蔡篤龍。我共受蔡篤龍拜託聯絡甲○○前來我住處交易毒 品2-3次海洛因毒品,我不知道他們交易的價金及毒品數 量。我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阿龍(即蔡篤龍)』使用 之0000000000電話,所為附表一編號3-1、4-1通聯紀錄, 是綽號『阿龍(即蔡篤龍)』打電話給我,要請我幫他找 綽號『兄仔(即甲○○)』要拿海洛因毒品。是綽號『阿 龍(即蔡篤龍)』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聯絡綽號『兄仔 (即甲○○)』,之後我會打電話給綽號『兄仔(即甲○ ○)』,叫他來我住處外面空地,然後他們自己在空地交 易毒品海洛因,....我所以幫蔡篤龍聯絡甲○○至我住處 外空地交易毒品,是因為綽號『兄仔(即甲○○)』」不 想讓人知道他的電話,所以要找綽號『兄仔(即甲○○) 』,要透過我聯絡(中市警刑八字第1050015055號卷第5 頁反面至6頁反面)。....甲○○不想讓人知道他的電話 號碼,蔡篤龍就打電話給我,由我去聯絡,....附表一編 號3至4甲○○與蔡篤龍交易毒品,我都有向被告甲○○討 毒品海洛因來施用(105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第78頁反面 至79頁正面)。....蔡篤龍跟我通聯目的,是蔡篤龍要跟 甲○○購買毒品,甲○○不想讓人知道行蹤,所以甲○○ 告訴我如果有人要向甲○○買毒品的話,就由我用我的電 話跟購毒者電話聯絡,....我有跟蔡篤龍說如果要向甲○ ○買毒品,蔡篤龍就要打電話跟我聯絡,通話內容不要講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要等蔡篤龍跟甲○○見面時,由 蔡篤龍跟甲○○當面談,我知道蔡篤龍跟我電話聯絡,就 是要我將蔡篤龍要來跟甲○○進行毒品買賣之情,傳達給 甲○○,然後我再告知甲○○,每次以上揭方式進行毒品 交易,我都在場目擊,上揭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我得到甲 ○○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的好處(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65號卷第90頁正面至91頁正面)」等語,及證人王定
宏於警詢稱「0000000000是蔡篤龍門號,0000000000是綽 號『阿濃(即乙○○)』門號,附表一編號3-1、4-1通聯 紀錄,是蔡篤龍過去要向『阿濃(即乙○○)』購買毒品 ,因為我都跟蔡篤龍同車,有聽到他講電話,蔡篤龍打電 話給『阿濃(即乙○○)』,『阿濃(即乙○○)』再打 電話給綽號『兄仔(即甲○○)』過來交易毒品,該等毒 品交易都在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阿濃(即乙 ○○)』住處(中市刑八字第1050015055號卷第60頁正面 )」等語,互核一致。足徵,被告甲○○之販毒模式,乃 係被告甲○○不跟購毒者蔡篤龍電話通聯,而由被告乙○ ○與購毒者蔡篤龍電話通聯,但通話中不講毒品種類、數 量及金額,僅藉被告乙○○與購毒者蔡篤龍電話通聯約定 購毒地點及見面時間後,再由被告甲○○攜帶毒品至場, 由被告甲○○與證人蔡篤龍就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合意 購買後,始由被告甲○○販賣給購毒者蔡篤龍,販毒時僅 被告甲○○及乙○○與購毒者蔡篤龍在場,嗣被告甲○○ 再無償提供毒品給被告乙○○作為報酬。果爾,被告乙○ ○在被告甲○○此種販毒模式中,即具有確定買賣雙方見 面時間及交易地點之作用,若無被告乙○○與購毒者即證 人蔡篤龍先電話接觸,再經被告乙○○將購毒者即證人蔡 篤龍要購毒之訊息通知被告甲○○,被告甲○○及證人蔡 篤龍即不可能在特定地點見面完成毒品交易,而屬被告甲 ○○完成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蔡篤龍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乙○○所參與者均屬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故 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至4販毒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準此,指定辯護人謂 被告乙○○僅係幫助犯,尚非可採。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二 ㈢即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5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麗雪及黃文昌 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104年度 偵字第9201號卷第37頁正反面、16頁反面至17頁正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 號卷第59頁正面、95頁反面至96頁正面、339頁正面), 核與證人陳麗雪及黃文昌於警詢(彰警分偵字第10400480 13號卷第48頁正面至49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 第53頁)、檢察官偵查中(104年度他字第1972卷第55頁 、104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第20頁)證述情節,大致吻合 ,另有附表一編號5-1、6-1通聯譯文附卷足稽,故被告甲 ○○於附表一編號5至7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 人陳麗雪及黃文昌之情,殊堪認定。
(二)雖證人陳麗雪稱「附表一編號5至6之各次買賣價格均為10 ,000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方式為之(彰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48頁至49頁)」云云,然被告甲○○ 在本院準備程序係供稱「上揭2次交易,各次價格雖均為1 0,000元,但我每次僅各收到1,000元(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443號卷第96頁正面)」等語,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 附表一編號5至6交易,被告甲○○實際上每次僅收到1,00 0元,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甲○○ 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三 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篤龍之犯 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105年度偵字第11042號 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檢察官偵查中(同上偵卷第94頁 正面至9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61頁正反面、第205頁正面),核 與被告乙○○於警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八字第 1050015055號卷第6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104年度偵 字第11042號卷第78頁正面至7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90頁正面至91頁反面 、205頁正面)自白情形相符,復與證人蔡篤龍於警詢( 同前警卷第31頁至32頁)、檢察官偵查中(同前偵卷第67 頁至68頁)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另有附表二編號1-1通 聯紀錄附卷足稽(同前偵卷第48頁至49頁),故被告甲○ ○及乙○○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殊堪認定。
(二)雖指定辯護人謂「被告乙○○單純替被告接聽電話,屬幫 助犯」等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甲○○於104年住在我彰化縣○○鄉○○路0段 0巷00號處,甲○○當時告訴我『如果蔡篤龍要向甲○○ 買毒品,蔡篤龍就就要打電話跟我聯絡』,甲○○不想讓 人知道行蹤,應該是怕電話被監聽,蔡篤龍跟我電話聯絡 時,我就知道要我將蔡篤龍要跟甲○○見面買毒品之情轉 達給甲○○,每次蔡篤龍與甲○○買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我都在場,我以上揭方式,替甲○○電話聯絡 ,甲○○會提供免費海洛因供我施用(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65號卷第90頁至91頁)」等語,核與證人蔡篤龍於檢 察官偵查中稱「104年6月28日通聯這次,我只有拿甲基安 非他命,金額約10,000元,....我記得有一次是乙○○拿 給我的,就是6月29日拿安非他命這次(即附表二編號1時
地),我去的時候乙○○在現場等我,沒有看到甲○○, 我拿了就走(105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第68頁正面)」等 語,且被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6月29日這次 我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乙○○,....因為這次之前,蔡篤 龍有問我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那時我住在乙○○家裡,乙 ○○在他家告訴我他朋友蔡篤龍要過來買10,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我就先把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乙○○,我 就叫乙○○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蔡篤龍,並向蔡篤龍 收10,000元,我就出去,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是由乙○ ○與蔡篤龍進行,後來乙○○有把10,000元交給我(本院 106年度訴字地65號卷第61頁正反面)」等語,大致符合 ,故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除接聽電話外,復親自參與販賣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現,為共同正犯無訛,故所謂被告乙○○係幫助犯 之辯詞,尚非可採。
五、有關犯罪事實欄三 ㈡即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一)附表二編號2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廖育賢及 張秉軒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彰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12頁、第5頁正面)、檢察官 偵查中(104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第37頁反面、104年度偵 字第10670號卷第70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第12 6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443號卷第59頁正面、96頁正面至97頁正面、339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廖育賢及張秉軒於警詢(彰警分偵 字第1040048013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正面、20頁反面至 21頁反面、彰警分偵字第1050002158號卷第14頁反面)及 檢察官偵查中(104年度他字第1972卷第65頁正反面、104 頁正面)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另有附表二編號2-1、3 -1、4-1通聯紀錄附卷足稽,故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2 至4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廖育賢及 張秉軒之情,殊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 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有關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1至8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有關轉讓給 乙○○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 頁正面;有關轉讓給蘇俊國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9201 號卷第78頁;有關轉讓給羅小雅及薛芝玲部分,見彰警分 偵字第1050010566號卷第3頁正面)、檢察官偵查中(有
關轉讓給乙○○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第95頁 ;有關轉讓給蘇俊國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第1 26頁反面;有關轉讓給李嘉峰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920 1號卷第126頁反面;有關轉讓給羅小雅及薛芝玲部分,見 104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第114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有關轉讓給乙○○部分,見106年度訴 字第165號卷第59頁反面、第205頁反面至206頁正面;有 關轉讓給蘇俊國部分,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59 頁反面、339頁反面;有關轉讓給李嘉峰部分,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60頁正面、340頁正面;有關轉讓給 羅小雅及薛芝玲部分,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60 頁反面至62頁正面、34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乙○○、 蘇俊國、李嘉峰、羅小雅及薛芝玲警詢(證人乙○○警詢 筆錄,見中市警刑八字第1050015055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 反面;證人蘇俊國警詢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 第48頁反面;證人李嘉峰警詢筆錄,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 048013號卷第28頁反面;證人羅小雅及薛芝玲警詢筆錄, 分別見彰警分偵字第1050010566號卷第6頁反面及第11頁 正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乙○○偵查筆錄,見10 4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第79頁正反面;證人蘇俊國偵查筆 錄,見104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第54頁正面;證人李嘉峰 偵查筆錄,見104年度他字第1972號卷第76頁正面;證人 羅小雅及薛芝玲偵查筆錄,分別見104年度他字第2201號 卷第33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2203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 頁正面),大致符合,故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1至8時 地,分別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殊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甲○○ 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 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 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 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甲○○與附表一至二之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者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既甘冒重罪之刑責風險 ,於接獲購毒者購毒之訊息電話,嗣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給附表一至二所示購毒者,並取得對價,若非有利可圖,被 告甲○○實不可能甘冒重罪風險為附表一至二販賣行為,在 在證明,被告甲○○就附表一至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 為,有營利意圖。次查,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至4、附 表二編號1之時地,替被告甲○○與購毒者蔡篤龍為電話聯 繫,嗣被告甲○○親自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並委託被告乙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購毒者蔡篤龍後,向蔡 篤龍收取款項,被告乙○○即可自被告甲○○處無償取得海 洛因施用,被告乙○○亦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被 告乙○○有營利意圖,由此可見。
八、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 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 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