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374號
PCDV,106,司繼,1374,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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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374號
聲 明 人 范錫右
法定代理人 李百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范錫右係被繼承人范陳文旦之孫 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4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范陳文旦與聲明人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 106年4月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 序之繼承人,其中長女橫尾綠、孫女范筑鈞(代位繼承已歿 之長子范天立應繼分)雖已於另案(即106年度司繼字第 1175號)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次子范政威於本件聲明人 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所提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 有較近之子女范政威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即 本件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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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