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景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34 號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依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 間已於107 年5 月30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 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001 │曾讚添│彰化銀行│106 年11月30日│31,770 元 │9230168 │空 白│
│ │ │恆春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