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張懿
蔡嘉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蔡紘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經第三人張同隆介紹,與訴 外人冠鼎環保公司合作生產有機液態肥,同年2 月27日簽訂 「有機液肥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約定冠鼎環 保公司將其與泰國買方簽訂之肥料供給契約數量1/3 轉由被 告經營之紘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紘福公司)製造。被 告於簽立上開合作契約書後,曾邀同原告張懿及第三人張同 隆入股合作生產,惟因被告認為原告張懿提議先行生產1000 噸液態肥,之後再視銷售狀況增產,將不足以支應泰國買方 訂單,故婉拒此次合作提議,被告旋以紘福公司名義自行找 地、設廠、購買空桶投入生產。嗣因被告仍有資金需求,遂 要求原告張懿先行匯款投資,再依原告張懿先前所提議之合 作生產數量,製作「有機液肥投資計畫說明書」洽談合作事 宜。原告因而共同出資,由原告蔡嘉益出資500 萬元、原告 張懿出資350 萬元,分別102 年5 月22日、6 月10日以蔡嘉 益之名義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紘福公司帳戶,作為成立新公司 之用,並由原告張㦤與被告聯繫合夥投資事宜。然原告匯款 後,雙方就合作股份、紅利、利潤、經營方式等合作細節, 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又遲未依「有機液肥投資計劃說明 書」成立新公司,且多次拒絕原告查詢相關收支明細及帳冊 、財務報表、公司收支紀錄,最終無法成立合夥關係,原告 因而要求被告退還投資款項。惟因泰國政變,被告所生產之 液態肥無法出口至泰國買方取得貨款,無法退還款項予原告 ,故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以紘福公司名義簽立總經銷權契 約書予原告張懿,由原告張懿代其銷售肥料至中國、馬來西 亞、印尼等地賺取價差,以補貼原告之損失,惟被告仍對經 銷權為諸多限制及刁難,以致肥料無法順利銷售。兩造既無 法就合作股份、紅利、利潤、經營方式等合作契約必要之達 成合意,且未簽立任何合作生產契約書、合作出資契約書,
顯無合夥關係存在,亦無口頭合意合作之事實,被告受領系 爭投資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張懿3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500 萬元 予原告蔡嘉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本以生產肥料為業,101 年底受第三人張同隆 邀請,前往原告張懿位於桃園之泰旺公司商議合作生產液態 肥事宜,原告張懿稱其朋友黃光榮所經營之冠鼎環保公司接 到一筆泰國訂單,欲介紹伊與黃光榮合作,若成功取得合作 訂單,將向伊收取10 %之介紹費。嗣伊與原告張懿等人一同 前往冠鼎環保公司,與黃光榮商討合作生產事宜,因商談結 果利潤可期,故原告張懿當下表示願投入一半資金共同合作 生產,伊也同意讓其由介紹人轉為合夥股東,因冠鼎環保公 司接下之泰國訂單,一季需供貨6 萬噸液態肥,伊於102 年 與冠鼎環保公司簽訂合作生產契約,需負責一季3 萬噸之液 態肥產量,此皆為原告張懿所知悉。惟原告張懿承諾將投資 2,000 萬元資金並未全數到位,伊一再催促其投入未到位之 資金,原告張懿均置之不理,反一再要求修改共同合作契約 書,提高其所占股份比例,最終僅投資850 萬元。嗣兩造於 103 年間在屏東縣九如鄉某間7-11便利商店會面時,伊曾提 出修改後之共同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依系 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張㦤、蔡嘉溢共同出資之850 萬元 所佔股份比例為29.7% ,並經伊與原告張懿同意後共同在契 約騎縫處簽名,並約定以該共同合作契約書為基礎,製作正 式契約書後一同前往公證,故兩造確已成立合作契約,惟原 告張懿又藉故拒絕公證,始拖延至今。嗣因泰國發生政變, 伊所生產之有機液態肥無法依約銷往泰國,原告張懿於104 年間要求取得中國、馬來西亞、印尼之經銷權,銷售庫存之 液態肥,伊亦因原告張懿為股東,故未向其收取權利金,原 告等人現卻因不願承擔投資損失,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要 求退還投資款850 萬元,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機液肥投資計劃說明書 、匯款申請書、共同合作契約書、總經銷權契約書、不起訴 處分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7至30、31至33、 35至40、41、43至46、47至51、103 至114 、115 至116 頁 ),另經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調得刑事偵查案卷(含106 年度他字第702 號、106 年度發查字第227 號、106 年度偵
字第9322號、106 年度聲議字第381 號等卷)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
(一)被告所經營紘福生技公司與訴外人冠鼎環保公司(代表人 :黃光榮)於102 年2 月27日簽訂「有機液肥合作契約書 」,約定冠鼎環保公司將其與泰國買方之肥料供給契約總 數量1/3由紘福生技公司製造,每公噸價格為55,000元。(二)被告與原告張懿(原名張德財)所代表之投資人有意就上 開契約共同合作生產而有所磋商。原告蔡嘉益於102 年5 月22日將500 萬元、於102 年6 月10日將350 萬元,合計 850 萬元匯入紘福生技公司所開設台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 帳戶。
(三)原告蔡嘉益曾於與被告會面時,告稱其亦為合夥投資之股 東,但原告張懿為與被告就合夥投資事宜之唯一聯絡對口 。
(四)原告未於被告歷次所制作之共同合作契約書、共同合資契 約書等之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蓋印。
(五)原告張懿與紘福生技公司於104 年5 月14日訂立「總經銷 權契約書」。
(六)原告方面匯款後,原告張懿曾向被告請求提出出資證明、 資金明細、每月收支明細、會計帳目、開股東有會等事項 ,被告均未配合為之,原告張懿因認被告有詐欺罪嫌,因 此向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該檢察 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93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張 懿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 聲議字第381號案件為駁回之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合夥契約未有效成立,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50 萬元匯款,有否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合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故合夥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 書面契約為要件,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縱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仍然成立。經查,本件原告前對 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原告張懿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陳稱:(問:當時有無就雙方共同投資有 機肥的事項做初步的協議?)有的,我們有口頭上約定以 公司的形式來生產1000噸的有機肥料,我們約定一人各出 資一半,由被告負責生產事宜,盈餘的託就以出資比例計 算,我第一次於102 年5 月22日匯款500 萬元,第二次於
102 年6 月10日匯款350 萬元,當時約定總投資額為2400 萬元。(問:所附的共同合作契約是何物?)這是被告自 行打字打一打後,就要我在契約書上蓋章,這份契約書是 我在匯款後3 個月被告才拿給我的。(問:當時你是否已 決定與他共同合夥投資,所以才將款項匯給被告?)是的 ,但是我們當初是協議要組新公司去生產,張同隆可以做 證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02 號偵 查案卷(下稱偵查卷)第44、45、69頁】,由原告張懿上 開陳述雙方合作經過,已足認兩造確實就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有具體之約定,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無礙於合夥契 約之有效成立,否則原告豈有在明知未訂立合夥契約之情 形下,率然將850 萬元鉅款匯予被告?雖原告主張兩造以 成立新公司為合作之先決條件,該筆款項是交予被告以成 立新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用,因被告遲未成立新公司, 故契約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此節為被告所 否認,證人張同隆復作證稱:我與兩造都是朋友關係,雙 方合作有機肥事宜,有從中幫忙,比如肥料有問題,原告 有疑問,我會陪同到屏東找被告討論。我在幫忙期間沒有 聽過兩造有要開新公司的事,之後他們到大陸賣肥料後, 我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55 至 156 頁),而兩造欲將肥料銷往大陸等地,係在104 年5 月之後,有總經銷權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 頁),亦即證人張同隆於兩造自102 年間談論合作伊始至 104 年5 月間,均未曾聽聞兩造有要成立新公司以為經營 合夥事業乙事,原告復無其他舉證,難認其上揭主張為可 採,故該850 萬元應是兩造成立合夥契約後,原告依約交 付之出資額,當無疑義。
2、證人張同隆證稱:被告為生產有機肥,有在麟洛鄉租地、 整地,還買發酵桶,原告2 人在土地承租後開始整地、設 廠,都有南下屏東來看過,被告也有生產有機肥料出來, 原告張懿有來屏東看過,肥料在上開廠房生產,也堆放在 那邊,但因泰國那邊發生政變,黃光榮公司吃不下來,故 肥料沒有賣出,我有建議賣到馬來西亞,但他們沒有接受 。後來原告張懿與被告簽立總經銷權契約書,就到大陸去 要出售合作生產的有機肥料,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6 頁),又原告張懿於刑案偵 查中陳稱:(問:被告上次說,他有用你的資金去購買相 關原料,於生產產品後,將產品堆放在紘福國際公司,有 無意見?)我有去被告的公司看過,他的公司確實是有這 些產品,但是我們合作的關係,並非由我全部負責銷售,
我負責銷售的部份是針對國外市場,我有去找國外市場也 有找到買家,但是被告就一直刁難…。(問:跟被告間簽 立這張委託銷售的契約,要銷售的東西是否就是你們共組 公司後生產的液態有機肥?)當然是。(問:你簽了這張 委託銷售契約後,有無銷售?)沒有銷售成功,我有去賣 ,確實是賣不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9、81頁),則據證 人張同隆上開證述及原告張懿上開陳述,被告在屏東開始 承租土地、興建廠房期間,原告2 人就常南下屏東巡視, 亦曾南下查看雙方合作有機肥之生產情形,於泰國發生政 變後,冠鼎環保公司已無法依約收購有機肥,原告張懿於 104 年5 月間更與被告簽訂總經銷權契約書,以圖將有機 肥銷往大陸、東南亞等地。原告若非因與被告有合夥契約 存在,所出資金並已投入共同事業之運作,與自身有切身 利益,實無須自租地、設廠、生產各階段時刻關心留意, 並多次親往查看,更在產品滯銷後力圖打開大陸、東南亞 市場以銷售積存之有機肥,是基上述,兩造間確實存在合 夥契約關係,當堪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兩造對於所投資金額應佔若干股份、如何分紅 等事項未能達成合意,故合夥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按稱合 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分配 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 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條文規定,合夥契約,只須當事人間就出資及經營 共同事業有所合意,契約即告成立,至於合夥人間關於利 益分配之成數,依其約定,未約定者,依法即按出資額比 例決定,亦即關於利益分配之成數,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 必要之點,本件兩造間已就共同事業之出資經營有所合意 ,合夥契約有效成立,業如上述,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 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項,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合夥 契約已有效成立,業如上述,則被告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 ,受領並保有原告所匯出資額850 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即不負前開條文所定之返還義務,因此,原告主張合夥 契約不成立,被告無由保有出資款,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乏其據,不能准許。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張懿、蔡嘉益分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350 萬元、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