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7年度,16號
PTDV,107,輔宣,16,201808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沈新蘭
代 理 人 陳雅琴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沈陳仙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陳仙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沈新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曹偉康(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母沈陳仙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 年12月26日因失智 症﹐伴有行為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 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址及家中 成員等問題,其多以「忘記了」回應。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過去有心臟 病、左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腸穿孔住院、高血壓、尿酸偏 高等疾病病史,個案自3 年前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確定 診斷後由家人在家自行照顧迄今。個案四肢能力正常但行動 緩慢,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絕 大多數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無法執行數字加減 計算,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其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5 ,臨床失智評估表(CDR )=3 ,屬於重度失智範圍。由臨 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失 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 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例如好、不好、是、不是等回答, 但幾乎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之回答都是「 沒有在記那些」、「不知道」、「忘記了」,且無法講出完 整句子及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 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 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人物之定向 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部份可以自己進食(由他 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沐浴、大小 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完全無 處理財產及社交能力。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生活完全無



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 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 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訊問筆錄、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 年4 月30日屏安醫字第(107 ) 021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輔助宣 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 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所明定。本件聲 請人雖為輔助宣告之聲請,然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 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前開規定依職權為監護之宣告。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五、查相對人之兄、姐及配偶均已歿,相對人之長女溫沈新花、 次子沈春明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107 年6 月19日調查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 又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 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 意願,認由聲請人沈新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沈新蘭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 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曹偉康係相對 人之孫,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併指定曹偉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