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37號
PTDV,107,訴,437,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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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張惟喬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張耀太
      張家瑋
      謝景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四一五一平方公尺、同段一八二地號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二一地號面積六四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二六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景號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二五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張家瑋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二五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耀太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三三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張家瑋張耀太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景號負擔七十分之十八,由被告張家瑋負擔七十分之十三,由被告張耀太負擔七十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分之1 ,為屏東縣滿州鄉農會設定有新台幣(下同) 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謝景號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設定有1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屏東縣 滿州鄉農會屏東縣恆春鎮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等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應分別移存於原告及被告謝景號分得之部分。又被告張 家瑋、張耀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 積4,151 平方公尺、同段182 地號面積412 平方公尺及同段 221 地號面積6,474 平方公尺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耕地),伊及被告張家瑋之應有部分均為70分之13,被 告張耀太之應有部分均為35分之13,被告謝景號之應有部分 均為35分之9 。上開3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依其使用 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 5 項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又關於上開3 筆土地之合併 分割,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⑴部分面積2,69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景號取得;將編號⑵部分面積2,500 平 方公尺分歸伊及被告張家瑋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 ;將編號⑶部分面積2,50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耀太取得; 將編號⑷部分面積3,347 平方公尺分歸伊及被告張家瑋、張 耀太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4 分之1 、2 分之1 維持共有 。至被告謝景號受分配之面積雖有所短少,但其受分配之位 置較佳,且伊及被告張家瑋張耀太大致上均係受分配裏地 ,價值較低,應毋庸再以金錢補償被告謝景號,方屬公平等 情,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面積4,151 平方公尺、同段182 地號面積412 平方公尺及同 段221 地號面積6,474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三、被告謝景號陳稱: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18 0 、182 、221 地號土地,將編號⑴部分面積2,690 平方公 尺分歸伊取得,亦同意兩造間毋庸互相以金錢補償等語,並 聲明: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張家瑋張耀太則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陳述略謂:其等同意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受分配之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 均無意見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 本件系爭180 、182 、221 地號土地均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 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 所定之耕地,且共有人相同,原告及被告張家瑋之應有部分 均為70分之13,被告張耀太之應有部分均為35分之13,被告 謝景號之應有部分均為35分9 ,各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其分割 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8 0 、182 、221 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180 、182 、221 地號3 筆土地相毗鄰,目前均未種 植農作物或作其他使用,西側面臨屏東縣恆春鎮赤崁路,路 寬約4 公尺。其北邊則有一部分土地為混凝土造排水溝及寬 約6 公尺之土造堤岸所占用,該堤岸往西可通往同鎮龍泉路 ,混凝土造排水溝上有寬約3.4 公尺鋼筋混凝土造橋樑,由 此往北經由同段1331、1333地號土地亦可銜接龍泉路等事實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有照片附 卷可稽。關於系爭180 、182 、221 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 兩造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⑴部分面積2,690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謝景號取得;將編號⑵部分面積2,500 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張家瑋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 將編號⑶部分面積2,50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耀太取得;將 編號⑷部分面積3,34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張家瑋、張 耀太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4 分之1 、2 分之1 維持共有 ,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180 、182 、221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被告謝景號受分配之 土地雖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短少約148 平方公尺【(41 51+412 +6474)×9/ 35 -2690=148 】,惟其受分配之 位置較佳(較鄰近赤崁路,臨路面寬亦較大),價值相對較 高,應足以彌補其受分配面積短少所受之損失,兩造復一致 同意毋庸以金錢互相補償,爰不命為金錢之補償,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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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