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張宏璋
被 告 公業張正齊嘗
公號張其英嘗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業張正齊嘗、公號張其英嘗(下合 稱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祭祀公業皆於每年3 、4 月召開派下員大會,如遇重大事件,則召開全體派下員臨時 大會,議決紛爭。詎被告張瑞忠竟假藉伊本人名義,製作伊 年事已高、不克嘗務,擬思交棒予年輕才俊,並經推舉被告 張瑞忠出任新任管理人之聲明,連同立書人年籍欄位為空白 之「同意解任公號張其英嘗管理人連署書」、「公號張其英 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同意解任公業張正齊嘗管理人連 署書」、「公業張正齊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下分別稱系 爭同意解任連署書、選任同意書)等件,寄交被告祭祀公業 派下現員,希各該派下現員能予連署、同意。惟被告張瑞忠 嗣竟以部分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義偽造系爭同意解任連署 書、選任同意書,使同意解任、選任之派下現員人數均達法 定過半數限制,以示將原告管理人職務解任,並選任被告張 瑞忠為新任管理人,且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檢具申請書等 文件資料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申請備查,該鄉公所於105 年 12月14日收文,審查後於105 年12月16日函覆同意備查在案 。惟上開同意解任連署書、選任同意書既有不實,其所為解 任、選任管理人之決議,應屬無效。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之3 第1 項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被告 張瑞忠時任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股長一職,事先未徵得 屏東縣政府許可,依法自不得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卻 對屏東縣竹田鄉公所隱暪其公務員身份,就擔任管理人乙事 申請備查獲准,其顯非合法之管理人。綜上所述,被告祭祀 公業於105 年12月14日所為解任、選任管理人之決議應為無 效,且被告張瑞忠擔任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欠缺合法 性,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公業張正齊嘗
、公號張其英嘗於105 年12月14日所為解任原告管理人身分 及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決議均無效。⑵確認被告張瑞忠就被 告公業張正齊嘗、公號張其英嘗間之管理權均不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祭祀公業自被告張瑞忠於接任管理人前皆未 訂定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第19條規定,祭 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同意,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之證明文件向 公所申請備查即可。因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多達174 位且散 居各地,每年參加派下員大會之派下現員是否均有超過半數 不得而知,故被告祭祀公業現任委員張旺松(大房)、張松 芳(二房)、監察人張陸成(三房)、張鳳金(二房)、三 房派下代表張昭喜、張達芳等人乃具名委託第三人陳柏魁寄 發系爭同意解任連署書、選任同意書及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 規約予全體派下現員,由派下現員依自身意思簽名或蓋章後 寄回,寄回之解任、選任同意書經統計均已獲得過半數派下 現員同意,乃持向向竹田鄉公所申請新任管理人變動備查獲 准。又原告曾於106 年7 月間向屏東縣政府陳情被告張瑞忠 違法兼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業經屏東縣政府函覆被告張瑞忠 所為,尚未違反公務員禁止兼職之規定。基此,被告祭祀公 業所為解任、選任管理人之過程,並無原告所稱程序瑕疵, 被告瑞忠兼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亦未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3 規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為使精確,文字略作調整更正):
(一)原告、被告張瑞忠為被告公業張正齊嘗、公號張其英嘗之 派下員。
(二)原告自79年間起,即開始擔任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三)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具狀併檢附上開祭祀公業過半數派 下員之同意解任原管理人連署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向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就解任原告管理人身分、選任被告張瑞 忠為新管理人等事由申請備查,並經竹田鄉公所於105 年 12月16日以竹鄉民字第10531446900 、10531446700 號函 覆同意備查在案。
(四)被告張瑞忠於105 年12月20日具狀併檢附上開祭祀公業管 理暨組織規約、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向竹田 鄉公所就所通過之公業規約申請備查,經竹田鄉公所於 106 年1 月24日以竹鄉民字第10630105900 、 10630106000 號函覆同意備查在案。(五)被告張瑞忠為屏東縣枋寮鄉(嗣於105 年12月23日調任同
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人員,具公務員身分,原告認為由 被告張瑞忠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4條之3 規定情事,而向屏東縣政府等機關提出檢舉, 經屏東縣政府於106 年8 月2 日以屏府政查字第10621438 000 號函覆原告以上情尚未違反公務員禁止兼職之規定。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供鄉公所備查之解任原管理人、選任 新管理人同意書均有造假情事,故該解任、選任之決議應 屬無效,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瑞忠為公務人員而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係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 規定,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 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且擔任管理人,而被告祭祀公業於105 年 12月14日將原告管理人職務解任、選任被告張瑞忠為新任 管理人,惟該解任、選任行為均有無效原因,且被告張瑞 忠具公務員身分,違法兼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被告 所否認,因關於解任原告、選任被告張瑞忠之決議是否合 法無存瑕疵,且被告張瑞忠是否違法兼職等情,攸關原告 得否繼續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其私權地位確因被告 之爭執而受有損害之危險,且此一危險狀態可以法院之確 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本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二)查被告祭祀公業由原告自79年12月間擔任管理人,而被告 祭祀公業於105 年11月18日檢具申請書、系爭同意解任連 署書、選任同意書等件,具狀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就解任 原告管理人職務、選任被告張瑞忠為新任管理人等事項申 請備查,該鄉公所於105 年12月14日收件,審理後並於 105 年12月16日以竹鄉民字第10531446900 、1053144670 0 號函覆同意備查在案。又被告張瑞忠原為屏東縣枋寮鄉 戶政事務所人員(嗣於105 年12月23日調任同縣內埔鄉戶 政事務所),具公務員身分,原告以被告張瑞忠擔任被告 祭祀公業管理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 規定 情事,而向屏東縣政府等機關提出檢舉,經屏東縣政府於 106 年8 月2 日以屏府政查字第10621438000 號函覆原告
以被告張瑞忠尚未違反公務員禁止兼職之規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79年12月26日申請書、屏東縣竹田鄉公 所備查函、105 年11月18日申請書、同意解任公號張其英 嘗管理人連署書、公號張其英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同意 解任公業張正齊嘗管理人連署書、公業張正齊嘗管理人選 任同意書、屏東縣政府關於被告張瑞忠疑違法兼職處理情 形之文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至13、15、17 、19至131 、133 至247 、249 、251 、253 至364 、 365 至477 頁,卷三第7 至313 頁),當採信為真實。(三)關於解任、選任管理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同意 解任連署書、選任書有遭偽造,故相關解任、選任行為應 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此 僅徒有臆猜之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表示不願傳喚 就上開文書有遭偽造疑義之派下員為證,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5 、327 頁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稽,難以信採。(四)關於被告張瑞忠違法兼職部分:
1、按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 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次按公務員有違反本法 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 前段、第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規定,公務員未經服務機關許可而 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者,固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之規定,惟其法律效果為由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按 情節輕重對該違犯公務員予以「行政懲處」,但其兼任他 職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是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選任 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瑞忠為新任管理人,其選任管理人 之行為本為其派下員身分而具備之權利,其行使即難謂有 無效原因,又被告張瑞忠經選任並就任管理人,縱認有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 規定,亦僅被告張瑞忠應受行 政懲處而已,其擔任管理人一職亦不因之當然無效,是原 告主張,尚非有據。
2、再者,原告以被告張瑞忠違法兼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 定為由,向屏東縣政府縣長信箱、政風處檢舉,經屏東縣 政府政風處查明後,略簽報以:被告祭祀公業未設立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 規定及銓敘 部100 年5 月17日部法一字第1003370946號函示意旨,祭
祀公業如係祖產,且未依法成立登記為法人,以及公務員 具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者,在管理事務不影響本身職 務時,得兼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是被告張瑞忠在管理事務 不影響其本身職務時,得兼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 屏東縣政府並據以回覆原告:被告張瑞忠未違反公務員禁 止兼職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10至11頁),則被 告張瑞忠並無原告所指違法兼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亦 得明證,附此敘明。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關於解任原告管 理人身分、選任被告張瑞忠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及確認被 告張瑞忠對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