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4號
PTDV,107,訴,194,2018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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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王意晴
被   告 黃清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
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36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 卷第3 頁)。嗣於本件審理中,將528,369 元部分變更為41 7,302 元(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屏東縣屏東市 民生路與瑞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於瑞民路路旁停等 紅燈,擬沿瑞民路行駛,待號誌轉換後,原告騎車起步欲穿 越系爭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搶先通過系爭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就其過失行為對 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536 元;⒉看護費用36,000元;⒊往返醫院支付之交通費用26,2 50元;⒋原預計於暑期打工之工作損失50,000元;⒌機車修 理費用14,620元;⒍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共502,40



6 元;扣除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之85,104元保險金後被 告應給付417,302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支付原告30,000元之賠償金,就醫療費、機車 修理費部分,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惟看護費用、工作損失 、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願由法官裁判決定。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過失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 (見警卷第2 頁記載),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 14頁)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普通 自小客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 闖紅燈(此部分觀監示器翻拍畫面可得知),是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再參以交通部 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 定意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 燈起駛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卷第47至48頁)等在卷可憑,益可證 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是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 車禍,且原告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⒊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行 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身 體、健康上受有損害,精神上並受有痛苦,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8,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⒈醫療費用75,53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含手 術費用)合計75,53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如附表一 所示)在卷可稽,本院衡以依照原告於本件車禍中所受傷 勢,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2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交通費26,250元,惟依原 告所列之歷次交通往返交通費計算,合計僅20,000元(詳 如附表二),本院審酌原告所列交通地點,除前往就醫之 部分外,均為原告原先生活之既有行程,惟因車禍致原告 行動不便,因而支出額外交通費用始得履行其既有行程, 故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惟仍應以原告如附表二所臚列 者為限,原告明細既僅詳列20,000元,故以20,0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因原告未列出請求原因,為無理由 。
⒊看護費用36,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 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需受看護(期間如附表 三所示),以每日1,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6,0 00元,因原告所請求數額較以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數再 乘每日1,200 元計算為低,且原告確有受看護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10,073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 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參照) 。
⑵、經查:
①、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且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一事,業如前述。又系 爭機車受損後送易成機車行維修,所維修項目均係 因車禍所造成,維修更換該等零件金額為9,920 元 及工資為4,700 元等節,有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 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卷第40頁)附卷可憑。 ②、系爭機車為103 年8 月出廠(此有車籍查詢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 用約1 年10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則就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③、從而,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其零 件部分之殘價為2,48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 )即9,920 ÷(3 +1) = 2,48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從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應折舊 4,547 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9,920 -2,480 ×1 )/3×22 /12 ≒4,547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700 元



,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2,140元【計算式: 9,920 -4,547 +4,700 =10,073】,則原告所受 支出機車修理費用損害為10,073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工作損失0 元:
原告主張原先預計在荳荳家教班開課,預計收入為10,000 元,惟經本院函詢該家教班後得函覆,嗣後該課程並未開 班,是綜未發生車禍原告亦無從賺得此部分新資,故此部 分不予准許;另原告主張損失於柚子園打工之薪資40,000 元,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佐證,故亦予駁回 。
⒍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
⑴、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 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前揭之傷害,於肉 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⑶、又原告為84年1 月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學生,名下 無財產;被告為41年6 月生,國小畢業,無業,名下 無財產,本院並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7至40頁之兩造財產與納保資料),認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7.原告可請求金額總計216,505 元:
綜上各節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3,676 元 【計算式:75,536+20,000+36,000+10,073 +160,000 =301,609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業已領取被告所 投保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共85,104元,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6,505 元【計算式: 303,609 -85,104=216,505 】。 8.原告得請求自106 年6 月3 日起起算之遲延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 月2 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6,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 庸另為准駁之表示),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 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一:醫療費用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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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就醫日期 │醫療院所│費用 │卷證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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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6 月19日│國仁醫院│68,409元│本院卷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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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6 月20日│國仁醫院│200元 │本院卷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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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6 月30日│國仁醫院│380元 │本院卷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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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6 月30日│國仁醫院│360元 │本院卷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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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7 月14日│國仁醫院│360元 │本院卷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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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7 月14日│國仁醫院│1,080元 │本院卷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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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8 月11日│國仁醫院│530元 │本院卷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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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9 月1 日│國仁醫院│360元 │本院卷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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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9 月29日│國仁醫院│560元 │本院卷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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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7 月17日│國仁醫院│340元 │本院卷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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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 年12月29日│國仁醫院│340元 │本院卷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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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 年1 月17日│國仁醫院│2,037元 │本院卷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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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 年1 月17日│國仁醫院│150元 │本院卷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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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 年1 月26日│國仁醫院│430元 │本院卷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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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5,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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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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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起訖地點 │金額 │卷證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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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6 月│屏東國仁醫院 │1,750元 │本院卷第│
│ │23日 │至台南市麻豆區│ │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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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6 月│台南市麻豆區 │3,500元 │同上 │




│ │30日 │至屏東縣屏東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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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7 月│台南市麻豆區 │3,500元 │同上 │
│ │14日 │至屏東縣屏東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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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8 月│台南市麻豆區 │3,500元 │同上 │
│ │11日 │至屏東縣屏東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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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9 月│台南市麻豆區 │3,500元 │同上 │
│ │1 日 │至屏東縣屏東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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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9 月│台南市麻豆區 │3,500元 │同上 │
│ │29日 │至屏東縣屏東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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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7 月│住家至屏東國仁│750元 │本院卷第│
│ │17日 │醫院 │ │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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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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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診斷證明書所示需看護期間(見本院卷54頁)┌──┬───────┬───────────────┐
│編號│項目 │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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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住院期間 │105/06/19 至105/6/23共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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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休養期間 │3 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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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需專人照顧期間│1 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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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