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秀霞、曾何勸、曾清景、曾清閉、曾清進
、曾清華、曾英財、曾筱琪、曾筱凌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資料: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
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是否為被繼承人曾藔
之全部遺產,尚有未明,是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曾藔之遺產
稅課稅資料。如發現有未經列為分割標的之財產者,應即具
狀將該等財產追加為分割標的。
㈡被繼承人曾藔、曾清涼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應指
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倘繼承人中有辦理拋棄或限定繼
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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