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496號
PTDV,107,補,496,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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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秀霞曾何勸曾清景曾清閉曾清進
  、曾清華曾英財曾筱琪曾筱凌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資料: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
  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是否為被繼承人曾藔
  之全部遺產,尚有未明,是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曾藔之遺產
  稅課稅資料。如發現有未經列為分割標的之財產者,應即具
  狀將該等財產追加為分割標的。
 ㈡被繼承人曾藔、曾清涼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應指
  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倘繼承人中有辦理拋棄或限定繼
  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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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