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87號
原 告 劉劍平
被 告 鍾花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及刪除網路留言,並
公開回復名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及3,000 元,合計應徵4,
55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1,550 元裁判費,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
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