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474號
PTDV,107,補,474,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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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李心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長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2,4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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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