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 告 黃逢珍
被 告 曾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7,474 元(計算式:
5067.82 ×1400×1/2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
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全部,含所有權、權利狀態)與被告曾英華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