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劉新龍
訴訟代理人 劉嘉銘
被 告 李苗
林耀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撤銷原告之父與
被告李苗間之屏東縣○○鎮○○段00000 號土地買賣契約,
請求判命被告李苗應回復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成立前之原狀,
被告林耀祥應塗銷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登記與
原告;如無法恢復原狀,請求判命被告李苗及林耀祥應共同
賠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相當之數額(一百九十萬元)。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判命被告李苗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
款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102 年11月6 日)至
給付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語
,其真意係請求法院先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判決,如此項請求無理由時,則請求法
院就被告李苗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00 萬元為判決,因上開
二請求不能併存並具有先、備位之關係,應屬客觀預備合併
之訴,則原告主張之二項標的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
明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5 萬5,000 元【計算
式:19500 元/ ㎡×90㎡=1755000 】,備位聲明之標的價
額為100 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75 萬5,000 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 萬8,424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劉清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以及被告李苗、林耀祥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另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舊式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異動
索引(姓名欄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