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453號
PTDV,107,補,453,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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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3號
再審原告 周峯竹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東京花園廣場首都區管理委員會間再審
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70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據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770 元。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
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
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
核定為1,811,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9,018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
繳納之1,770 元,尚應補繳17,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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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