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 告 溫智勝
訴訟代理人 莊三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溫信雄、溫永勝、溫明達、溫康達、溫旺春
、溫全春、溫銘春、溫永揚、溫景貴、溫永鏜、溫泓達、溫
鋐炆、溫隆勳、溫志斌、溫智能、溫容鍇、溫容富、溫侃融
、溫永魁、溫峻鋒、溫榮進、溫富深、溫永豐等人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98萬1,874 元【計算式:(高樹鄉豐源段413 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600 元×2132㎡×應有部分659/14800 )+
同段66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000元×3
462㎡×應有部分659/14800 )=98萬1,874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790 元。
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未記
載被告溫永勝、溫明達、溫康達、溫永揚、溫景貴、溫永鏜
、溫隆勳、溫志斌、溫智能、溫峻鋒、溫榮進、溫富森、溫
永豐之住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另起訴狀所載
被告「溫鋐炆」、「溫富深」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溫鈜炆
」、「溫富森」有不符之情形,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
提出記載上開被告正確姓名、住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㈢、請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
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
㈣、請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被告
中任一人如已死亡,例如本件共有人即被告溫永勝已於民國
82年4 月9 日死亡;共有人即被告溫永鏜已於97年6 月27日
死亡,則請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
准予備查函文。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其遺產管理
人,並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㈤、提出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
之舉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有無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
暨其建物登記謄本與照片)、地上物之稅籍資料。
㈥、提出對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告知訴訟狀、設立登記資料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