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43號
PTDV,107,補,343,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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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43號
再審原告  石明雄
再審被告  田丁子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田丁子良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萬3,20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9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準用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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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