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02號
PTDV,107,監宣,202,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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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劉儐
相 對 人 劉恬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恬妤(女、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儐(男、民國五十七年十月十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聞慧(女、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儐之胞妹即相對人劉恬妤(女,民 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數年前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大陸地 區梅州市梅縣區殘疾人康復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陸地區廣東 省梅州市第三人民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廣東省醫療機構門 (急)診住院收費收據、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2013) 粵梅嘉應第002348、002349號公證書、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 證處(2017)粵梅嘉應第5757號公證書、身分證正反面、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南核字第054099號證明書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 )南核字第041483號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 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 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數年前即被發現有明 顯精神疾病症狀,於大陸醫院精神科共住院四次,出院之後 由家人在家中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因 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有明顯被迫害妄想、 關係妄想、與聽幻覺、視幻覺、思考遲緩、行動遲緩,認知 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 個案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 衣皆尚可以自理,但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 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 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失 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 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 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 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7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 年8 月7 日屏安醫字第( 107 )039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 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劉儐為相對人劉恬妤之胞兄,相對人之子女 童佑慈、其他親屬許聞慧、許素梅及許陳秋菊亦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親 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 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 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 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許聞慧為相對人 之繼女,親屬會議亦推選關係人許聞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許聞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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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