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94號
PTDV,107,監宣,194,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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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吳虹霞
相 對 人 吳胡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胡星(女、民國十六年十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吳虹霞(女、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吳茜雯(女、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虹霞之母即相對人吳胡星(女,民 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105 年12月10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 團法人聖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6 樓之3 ,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 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民國 105年4月7日發生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 隨後經過屏東市部立屏東醫院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失語與 失智之後遺症。目前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 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個案雙眼微睜,但是眼球 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且喪失語言表達 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 動作,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或使用肢體 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 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個案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 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 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 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 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 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 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7 年8 月1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 年8 月2 日屏 安醫字第(107 )037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 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吳虹霞為相對人吳胡星之女,相對人之其他 子女吳碧環、吳嘉傑吳虹敏及孫女吳茜雯亦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見第3 頁)在卷足憑,可 見相對人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 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 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吳茜 雯為相對人之孫女,親屬會議亦推選關係人吳茜雯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吳茜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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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