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85號
PTDV,107,監宣,185,2018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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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明 人 陳瑞雪
特別代理人 官秀鋒
相 對 人 官秀芳
關 係 人 陳瑞嫦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官秀鋒(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官秀芳之監護人。指定陳瑞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瑞雪為相對人官秀芳之母,相對人 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0日以98年度禁字第39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依法聲請人陳瑞雪官秀芳之監護人。今聲請 人年事已高,體弱多病,日常起居都由女兒官秀鋒照料,實 無能力負擔相對人監護之責任,而聲請人及相對人都是由官 秀鋒照顧,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請求改定由官秀鋒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妹陳瑞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 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 3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陳瑞雪為監護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39號家 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 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 06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參,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 第1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可參。查聲請人現已83歲,年老 體弱,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足佐,且到庭後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表示,顯 不適任為監護人。關係人官秀鋒與相對人為姊妹關係,平時 由官秀鋒照養相對人及聲請人,足認由官秀鋒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院審酌 關係人陳瑞嫦為相對人之阿姨,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同意書可憑,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 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認由陳瑞嫦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官秀芳之財產,應會同陳瑞嫦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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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