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明 人 陳瑞雪
特別代理人 官秀鋒
相 對 人 官秀芳
關 係 人 陳瑞嫦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官秀鋒(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官秀芳之監護人。指定陳瑞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瑞雪為相對人官秀芳之母,相對人 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0日以98年度禁字第39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依法聲請人陳瑞雪為官秀芳之監護人。今聲請 人年事已高,體弱多病,日常起居都由女兒官秀鋒照料,實 無能力負擔相對人監護之責任,而聲請人及相對人都是由官 秀鋒照顧,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請求改定由官秀鋒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妹陳瑞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 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 3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陳瑞雪為監護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39號家 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 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 06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參,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 第1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可參。查聲請人現已83歲,年老 體弱,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足佐,且到庭後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表示,顯 不適任為監護人。關係人官秀鋒與相對人為姊妹關係,平時 由官秀鋒照養相對人及聲請人,足認由官秀鋒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院審酌 關係人陳瑞嫦為相對人之阿姨,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同意書可憑,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 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認由陳瑞嫦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官秀芳之財產,應會同陳瑞嫦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