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70號
PTDV,107,監宣,170,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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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周嶸宗
代 理 人 周武昌
相 對 人 周武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武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周武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周月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兄周武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幼年即因先天性腦性麻痺 合併重度智能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紀錄、戶籍謄本、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勝利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其對於點呼有反應,然對於個人資料、年籍、住址 等問題均無法回答。本院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 ,以至於無法就學。個案於約二十年前即因個人功能退化至 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家人無法照顧,將個案送至屏東市勝



利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下肢無行動能力 ,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因此與人言語 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 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 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個案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 ,也無法識字、筆談或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 地方之定向能完全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自理 情形,個案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 案用湯匙進食﹚,但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 ,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個案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或社交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 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 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 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語,有107 年7 月16日鑑定筆錄、屏安醫院107 年7 月16 日屏安醫字第(107 )035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 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關係人 周武昌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之父周精勤與相對人之手足 周嶸宗周月香、趙周月霞周月花周月宮周月麗均同 意由關係人周武昌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可見 相對人至親認同由關係人周武昌擔任監護人,是由關係人周 武昌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 關係人周武昌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為使關係人周武昌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並衡酌周月香為相對人之胞妹,其願意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可稽,爰併指定周月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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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