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藍志成
代 理 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相 對 人 藍楊阿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藍楊阿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藍一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藍志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藍楊阿昭因患有老人失智、高血壓等病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關係人藍一眞、藍一善陳述意見略以:伊等為相對人藍楊阿 昭之女,相對人現住於屏東縣恆春鎮南門護理之家,經常至 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就診,藍一善住於屏東,平日均會前 往探視相對人,藍一眞則在高雄及屏東均有居所,經常往返 兩地,每次均會協助相對人至長庚醫院就醫,然聲請人遠在 台北市擔任警職,觀其工作性質較不穩定,平時少與相對人 相處,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不甚了解,恐難妥善、即時照護 相對人;況且伊等與聲請人之父親藍國華尚在世時,聲請人
即甚少南下探視父母,至父親過世後,聲請人便急於變賣繼 承之遺產,甚至主張提前分配相對人之財產,與伊等意見相 左,聲請人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動機實為可疑等語 。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在場親人之關係及姓名 等,其僅能正確回應自己姓氏。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過去有高血壓 、高血脂、心臟病等疾病病史,於六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 智症狀,經醫院確診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 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速度遲緩,講話有時答非所問,會 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 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 法正確回應,對於較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對個人基本資料 等問題除了自己姓氏之外之問題均無法回答。其心理衡鑑結 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ES)=4 ,臨床失智評估表( CDR )=3 ,落於重度失智之範圍。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 所表現之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重度失智程度。個案意識清 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例 如好、不好、是、不是等回答,但幾乎對所有問題都以「沒 有在記那些」、「不知道」、「忘記了」回答,因此與人言 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 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無法識字或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 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 ,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紙尿布 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社會性。個案 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 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 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 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情,此有107 年7 月2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107 年7 月3 日屏安醫字第(107 )0327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 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關係人藍一眞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其他子女藍志 成、藍一善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 是由藍一眞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藍一眞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關係人藍一眞得於期限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藍志成係相對人之子,上 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藍 志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