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明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盈明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所明定。又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 須有固定收入,且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始得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之。為使不符上開要件之債務 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此項規定已修正為,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或其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 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 其條件公允者,法院均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於 此項規定修正前,其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裁定認可,經轉換為 清算程序,並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者,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 如符合其要件,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而有利用更生程序之 正當利益,非無保護必要。此際,即應許其再向法院聲請更 生(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 號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183,791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末雖經本院裁定不免 責,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已修正,聲請人之更生方 案若適用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有獲認可之可能 ,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且其積欠債務未逾1,200 萬元,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95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認其所提條 件不符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而於98年6 月24日 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於清算程序 中因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以9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末於99年4 月 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不免責等情,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前揭說明 ,堪認聲請人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其更生 方案未獲法院裁定認可,經轉換為清算程序,並受不免責裁 定確定者,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仍有 符合其要件,而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之可能,是聲請人應有 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非無保護必要。是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洪郁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約3 萬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 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為13,743元,惟未 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子,年約 4 歲,103 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至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19 4 元(計算式:12,388÷2 =6,194 )。末者,聲請人現每 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約9,200 元,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及本 院96年執字第15556 號扣薪債權分配表可佐,而此部分扣薪 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 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 218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已達3,185,482 元 ,經核閱前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若加計利息則 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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