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8號
PTDV,107,消債更,28,201808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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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雪照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雪照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 、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269,430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6 %、每月清償15,792元之債務,惟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後,另經資產管理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致無法負擔協商 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95年間勞保投保薪 資為16,500元,扣除協商款15,792元後,僅餘708 元,顯低



於9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遑論 負擔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 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 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固稱現受僱於安得烈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2 萬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 其本薪為22,000元,且與現在勞保投保薪資大致相符,應以 此認其每月所得。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 需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醫療費1,000 元 、服裝費500 元、電信費1,000 元及雜支1,000 元,共計10 ,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7 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洵堪採信。又聲 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聲請人現住於其子之 房屋,每月支出相當於租金之水電瓦斯費3,000 元,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審酌該屋 固為聲請人之子所有,惟由聲請人分擔部分費用,未逾一般 租金行情,自得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外再予認列。末者, 聲請人現每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7,333 元,有本院107 年 5 月10日屏院進民執壬字第96執27765 號執行命令可佐,而 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 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支出。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僅餘1,167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4, 702,319 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 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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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