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4號
PTDV,107,抗,44,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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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吳芳茜 
      邱仁俊 
相 對 人 賴信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62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2 人(為夫妻關係)於 民國106 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同年12月21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 款,相對人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審核後,認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邱仁俊與相對人間固有金錢往來,惟 抗告人邱仁俊僅借貸10萬元,相對人卻逼迫其需償還165 萬 元5 千元,心態可議,且抗告人迄今已陸續償還61萬5 千元 ,早已逾借貸之10萬元,相對人已有重利行為,又系爭本票 係抗告人邱仁俊遭逼迫,其為自身安全始聽從指示簽名。綜 上,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人所簽發,並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是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 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裁 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 主張抗告人邱仁俊僅借貸10萬元,其已償還61萬5 千元,相 對人涉有重利行為,且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邱仁俊遭逼迫而簽 發等情,此均係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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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