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7年度,203號
PTDV,107,家親聲,203,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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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婉齡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黃基和之父親為許天成, 母親為洪良,黃基和之姓氏與其父母均不同,疑為戶政事務 所疏失,聲請人遂向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申請釋示並將黃 基和之姓氏更正為「許」姓,然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函覆 略以:許天成為洪良之招夫,因日治時期台灣民間習慣,如 以繼嗣為目的,招夫之子女歸屬招家而從黃姓等語。因黃基 和之後代子孫與戶政機關依據戶政系統爭執日治時期未有招 婚字據約定從招家姓氏「黃」,後代子孫爭取不以繼嗣為目 的更正姓氏「許」,同其父「許天成」,並聲請「黃」基和 更正為「許」基和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欲更正祖父「黃」基和為「許」基和,與民法第1059條規定 之聲請權人為父母一方或子女不符,其聲請於法無據。又聲 請人戶籍登記之父為「黃鳳明」,姓氏為黃,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因我國法上戶籍具有證明各種具體之身分關係及證 明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之機能,且依照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 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聲請人之父在 戶籍登記姓氏既為「黃」,其聲請變更姓氏為「許」,於法 不符。況且依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7日屏萬戶 字第10730147400 號函所示「. . 三、查台端之曾祖父許天 成於日治時期大正2 年與曾祖母黃洪良為招夫婚姻入戶,所 生子女於戶籍調查簿登載姓氏係從招婚家姓,並以招家親屬 關係記載稱謂為弟、妹,戶籍登記資料與當時法規似無矛盾 之處;另依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理,爰台端不應以招婚字 所定子女歸屬已無可考,逕由台端代理曾祖父許天成主張其 招婚字內無特約,其所生子女,依慣例歸屬於招夫姓許。四 、綜上,倘台端認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請提憑足資證明許 天成與黃洪良於招婚字內無特約之證明文件後憑辦」內容, 聲請人倘認前開戶籍登記事項有誤,應檢具相關事證向戶政



機關辦理更正,如對行政機關處分不服,宜另循管道救濟。 待辦理更正其父姓氏為「許」後,如有必要再向本院聲請。 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為父姓「許」,更正祖父「黃」基 和為「許」基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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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