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25號
PTDV,107,婚,25,201808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陳堯俊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被   告 柯容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沙烏地阿拉伯擔任廚師,被告為泰國 人,於駐外單位幫傭,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20日在沙烏地阿 拉伯王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結婚,婚後次年被告返回泰國 後就未返回工作地,原告曾於85年8 月至泰國請求被告與原 告共同生活,嗣後兩造返回臺灣共同居住約一個月,惟被告 表示不習慣臺灣生活,堅持返回泰國。嗣原告復於87年、89 年間前往泰國尋找被告,央求其返回臺灣祭拜原告過世之父 母並履行同居義務,然仍遭被告拒絕,其後被告便更換電話 號碼,至此音訊全無,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實屬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泰國國人,然兩造婚後約定同住 在我國,並曾於我國同住約一個月,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 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證人陳明輝張富君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 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婚後一年餘即返回 泰國,經原告數次請求,仍表示不願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 自89年間迄今已近20年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對原告亦不 聞不問,並斷絕任何連絡方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 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