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00號
PTDV,107,婚,100,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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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楊濟德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莉瑪(PANGESTU DIMAS)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 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6條、41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婚姻無效,嗣於民國 107 年7 月31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婚姻關係不成立,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中載明兩造間 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第29頁),依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 ,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兩 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實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明知彼此均無結婚之真意 ,仍於92年10月27日透過中間人至印尼辦理結婚登記,並在 我國完成結婚登記及為被告辦理入境台灣相關手續。兩造實 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故被告來台後與原告均未聯絡,原告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8529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確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惟因已逾追訴權時效完成 日,故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852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堪 信為真正。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婚姻 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被告為印尼國人 ,原告為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則有關兩造婚姻成立之 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印尼及中華民國之法律 ,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印尼及中華民國法律,不具備成立 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經查,本件兩造 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所 為之假結婚,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竟辦理結婚登記,顯係 惡意串通,系爭婚姻欠缺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 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不成立。七、末按我國民法就欠缺婚姻要件,僅有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兩 種,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而在民事訴訟法中,就婚姻事 件之類型,則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在婚姻無效之訴,我國民法既未如外國立法例認婚 姻無效,必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後始為無效,而係自始、當然 、確定的不生效力,無須法院為宣告無效之形成判決,故婚 姻無效之訴,非為形成之訴,而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同為 確認之訴。準此,在婚姻具有結婚無效原因之情形,當事人 不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於法應屬正當。本件兩造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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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