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888號
PTDV,107,司繼,888,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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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徐禎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照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照亮為被繼承人曾照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照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曾照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照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照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照光共有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繫爭土地),然被繼承人曾 照光(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 於106 年5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 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繫爭土地之共 有人,並業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 106 年度潮簡字第554 號受理在案,是聲請人自屬本件聲請 之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並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照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繫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 閱106 年度司繼字第671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並依職權調 取被繼承人曾照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核聲請人為106 年度潮簡字第554 號之原告,又被繼承人曾 照光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次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照光之母親即曾陳亮妹等人



公同共同繫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2 ,而曾陳亮妹業於100 年5 月8 日死亡,被繼承人曾照光未向本院就曾陳亮妹之遺 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是被繼承 人曾照光係曾陳亮妹之繼承人,並與聲請人公同共有繫爭土 地,則聲請人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實具利害關係;而 被繼承人曾照光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亦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聲 請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 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曾照亮係被繼承人曾照光之兄,並同 為曾陳亮妹之繼承人,彼此關係密切,熟悉遺產現況,且就 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要無利益相反之情事,又被繼承人曾照 光之兄弟姊妹,即曾照亮曾淑貞曾招娣均具狀同意由曾 照亮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故由其任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曾照亮為被繼承人曾照光之遺 產管理人,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7 條、第130 第3 、4 、5 項、第127 條 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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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