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859號
聲 明 人 蔡翊謙
法定代理人 林美秀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鴻輝
聲 明 人 彭語安
彭成恩
法定代理人 彭建凱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秋妏
聲 明 人 李承職
李全享
李愛臨
法定代理人 李開新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美玲
聲 明 人 蔡青芳
蔡秀玲
郭展呈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清尊
聲 明 人 郭東元
李佳錚
李佳倚
李沖昊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秀華
聲 明 人 陳美雲
陳柏宏
陳美廷
法定代理人 陳源德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秋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葉來好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蔡海樹、郭蔡芙蓉、蔡雅娟、蔡雅慧之部分准予備查外,
就聲明人蔡鴻輝、蔡青芳、蔡秋妏、蔡秀玲、蔡美玲、蔡翊謙、
彭語安、彭成恩、李承職、李全享、李愛臨、郭秀華、李佳錚、
李佳倚、李沖昊、郭清尊、郭展呈、郭秋華、陳美雲、陳柏宏、
陳美廷、郭東元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葉來好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葉來好(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 ○0 號)於107 年3 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尚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葉來好於107 年3 月23日死亡, 渠等為被繼承人葉來好之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查, 聲明人蔡鴻輝、蔡青芳、蔡秋妏、蔡秀玲、蔡美玲、蔡翊謙 、彭語安、彭成恩、李承職、李全享、李愛臨、郭秀華、李 佳錚、李佳倚、李沖昊、郭清尊、郭展呈、郭秋華、陳美雲 、陳柏宏、陳美廷、郭東元分別為被繼承人葉來好之孫子女 及曾孫子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而先順序 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次子蔡海松未為拋棄繼承,復查無 其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繼承系統表、案件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另案107 年度司繼字第746 號卷附 戶籍資料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近 之前順位繼承人蔡海松未為拋棄繼承,自應由其繼承,則聲 明人蔡鴻輝、蔡青芳、蔡秋妏、蔡秀玲、蔡美玲、蔡翊謙、 彭語安、彭成恩、李承職、李全享、李愛臨、郭秀華、李佳 錚、李佳倚、李沖昊、郭清尊、郭展呈、郭秋華、陳美雲、 陳柏宏、陳美廷、郭東元依法尚無繼承之權,是渠等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