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132號
聲 明 人 許德文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鄧乾君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
聲明人鄧玉蓉、許祐寧、許為凱、許詠淇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
聲明人許德文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 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 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鄧乾君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鄧乾君(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於107 年6 月9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鄧乾君之繼承人,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許德文係 聲明人許詠淇之法定代理人、亦係被繼承人鄧乾君之女婿,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許德文並非繼 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