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陳易樟
相 對 人 潘榮東
潘秀芬
王雲菁
潘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潘清交於民國85年4 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潘英夏對聲 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5年4 月1 日起至135 年4 月1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潘英夏邀同原設定義務人潘清交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原借款期間為自91年5 月7 日起至92年5 月7 日止,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 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於97年 10月22日,與聲請人簽具增補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07 年11 月2 日,償還辦法更改為自97年11月6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120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本增補借據視為原 借貸憑證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借貸憑證同,原借據之其餘 條款,立約人及保證人均願繼續遵守履行。嗣原設定義務人 潘清交於103 年1 月24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 3 年11月19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潘榮東及債務 人潘英夏,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又債務人潘英夏於10 4 年4 月7 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有本院107 年4 月19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70011847號拋 棄繼承查詢回覆函附卷可憑。是相對人王雲菁、潘秀芬及潘 貞君為被繼承人潘英夏之合法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其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債務人潘 英夏應有部分於104 年7 月28日,因繼承關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王雲菁、潘秀芬及潘貞君,依法對於抵押權亦不
生影響。詎相對人王雲菁、潘秀芬及潘貞君自107 年2 月3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5,51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 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 、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對外債權資料查詢、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7 年4 月19日屏院進家慧字第00000000 00號拋棄繼承查詢回覆函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潘榮東、王雲菁、潘秀芬及潘貞君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等均仍未以書面 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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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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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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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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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新園鄉 │新吉│ │2132 │ │0 │2 │94.00 │全部 │相對人潘榮東應有部分│
│ │ │ │ │ │ │ │ │ │ │ │為2 分之1 ;相對人王│
│ │ │ │ │ │ │ │ │ │ │ │雲菁、潘秀芬、潘貞君│
│ │ │ │ │ │ │ │ │ │ │ │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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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縣│新園鄉 │新吉│ │2135 │ │0 │1 │20.00 │3分之2│相對人潘榮東應有部分│
│ │ │ │ │ │ │ │ │ │ │ │為3 分之1 ;相對人王│
│ │ │ │ │ │ │ │ │ │ │ │雲菁、潘秀芬、潘貞君│
│ │ │ │ │ │ │ │ │ │ │ │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1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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