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89年度,41號
TPDM,89,自緝,41,200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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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孟江敏
  被   告 謝榮展
  被   告 蕭振明
  被   告 范進財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榮展為生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被告蕭振明為該公司大股東,被告范進財為該公司幕後老闆,案外人張維 華、林茂全楊茂杉(下稱張維華等三人)則因技術而持有生旺公司各十四萬股 股權。緣因生旺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對自訴人負債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 該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與股東張維華等三人約定,如該公司未能將所欠 自訴人之八百萬元債務清償自訴人,即將該公司之貨物及設備移轉給自訴人,嗣 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初,張維華等三人同意將所持有之生旺公司共四十二萬 股股權,透過被告范進財移轉給自訴人,故自訴人成為生旺公司之股東,而生旺 公司因此未將其貨物及設備等移轉給自訴人。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生旺公司召 開臨時股東會,會後被告謝榮展委託案外人蔡三和欲將前開生旺公司所有之市值 二千多萬元存貨及價值二百五十萬元電腦設備強行搬走,經自訴人報警處理後, 被告謝榮展始以電話交待蔡三和,書立委託書改由自訴人委託蔡三和將前開貨物 及設備運至台南,又自訴人曾聽從案外人即美國伊沙貝拉公司負責人孫玉華之建 議,簽發一紙五千萬元之本票交給孫玉華,以取得伊沙貝拉公司同意,將該公司 除日本地區以外之代理權交給生旺公司。而前開貨物及設備運回台南後,據張維 華、楊茂杉等告知生旺公司已將貨物售出,又據吳宏城律師告稱生旺公司已不存 在,且被告范進財迄今仍未回應賠償事宜,是被告等受自訴人委託經營,卻將存 貨售出,已致自訴人受有前開投資之五千萬本票及貨物、設備等損失。因認被告 等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然 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 判例可稽。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 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 例參照)。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三、本件自訴人孟江敏自訴被告謝榮展蕭振明范進財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罪,惟 依自訴意旨所述,被告等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之二千多萬元存貨及價值二百五十 萬元電腦設備,係生旺公司所有,並非自訴人所有,而五千萬元本票業經自訴人 交付案外人孫玉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筆錄),則自訴人就該存貨及 設備已非直接被害人,遑論被告謝榮展為生旺公司之負責人,業經本院調取該公 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且被告等與自訴人間並無委託經營關係(僅案外人蔡三



和與自訴人間有委託運送關係,參見自訴人提出之委託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 自字第二八七號卷第五頁),而該五千萬元本票是否存在,被告等有無業務侵占 及背信等事實,自訴人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姑且不論,縱認自訴人所述為真,該 五千萬元本票既因自訴人交付孫玉華,該本票之所有權人自為孫玉華,被告並非 該本票之所有權人,是無論該本票有無遭被告等業務侵占或背信(自訴人與被告 等間就此本票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訴人均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 訴人既非本件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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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