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丙○○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丁○○
即 反 訴人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祈子惠、丙○○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一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在案。三、自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誹謗以及妨害信用罪犯嫌,係以自訴人並無被 告所指之拒絕清償債務之情事,詎被告竟於「揭開丙○○拒償借款真相」一文中 記載,「季某拒償借款」、「季某放在口袋裡現金總計是新台幣(下同)肆佰壹 拾壹萬元正」、「‧‧‧這就是季某口口聲聲說自己是擔保人、受害人的醜陋猙 獰相」、「現在從帳面看現金金額,顯現季某原形」、「有關拒償借款乙事,經 與幹校同學及法商法律系校友相約聚會時,彼此獲得一致共識,覺得季某為人, 似已感染社會惡習‧‧‧‧設若本人及家庭日後受到絲毫傷害,均惟季某和至親 關係人是問‧‧‧」、「不論季某透過什麼關係,花多少活動力量,難已成立」 云云,並以甲○○信函、祈子惠致甲○○信函、「揭發丙○○拒絕借款真相」各 乙份(以上均影本)為其認定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祈子惠則辯稱:丙○○至今未償還分文本金,其所言每月利息前後均不 一致,當初言明每月利息一分二釐,則三百三十三萬元之月利息為四萬元,被告 於真實篇中所言自訴人向其借款三百三十三萬元是事實,至於自訴人收取乙○○
高利二分多,多到幾分幾釐乙○○前後說詞有異,且乙○○曾以電話告知前欠丙 ○○三百萬元已清償,故被告僅就上述統計其金額告知甲○○,希望他們瞭解自 訴人為人,且被告與同學共同研商說明個人遭遇,並考慮自訴人從事多年警察工 作,恐其利令智昏,請託同學給予支持保護,乃人之常情,而被告於真相一文中 曾言「不論季某透過什麼關係,花多少活動力量」主要是自訴人於刑事判決後, 到處濫行告訴,故被告才有此言,而被告於真相一文中言及「醜陋猙獰相」依文 字之意義這是形容作惡、做壞事人的形象,因自訴人除了拒償被告借款外,還狀 告士林地方法院以及高等法院法官,故被告只是用國人詞句說明自訴人行事為人 之真情,被告在真相一文中所說明自訴人金錢過程幾近於正確,否認有何誹謗以 及妨害信用犯意等情。
四、經查:
(一)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
按侮辱與誹謗同為妨害名譽之犯罪,惟侮辱僅出於抽象之謾罵或表示輕賤他人 之意,而未指摘具體之事實,如罵人小偷,但如指摘具體事實以侮辱之,罵人 於某年某月某日在某處竊取某人之某物,即屬誹謗,而非侮辱。又刑法第三百 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仍須行為人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足當之。另 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以善 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此並為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 罪之免責條件。經查:
1、被告固曾於「揭開丙○○拒償借款真相」一文中記載,「季某拒償借款」、「 季某放在口袋裡現金總計是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壹萬元正」、「‧‧‧這 就是季某口口聲聲說自己是擔保人、受害人的醜陋猙獰相」、「現在從帳面看 現金金額,顯現季某原形」、「有關拒償借款乙事,經與幹校同學及法商法律 系校友相約聚會時,彼此獲得一致共識,覺得季某為人,似已感染社會惡習‧ ‧‧‧設若本人及家庭日後受到絲毫傷害,均惟季某和至親關係人是問‧‧‧ 」、「不論季某透過什麼關係,花多少活動力量,難已成立」等文字,此有「 揭開丙○○拒償借款真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然綜觀上開文書全文,被告均 係針對自訴人之特定言語行為而作具體之陳述形容,係指摘具體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當屬誹謗,而非侮辱,核先敘明。
2、被告固於真相一文中記載「季某拒償借款」、「季某放在口袋裡現金總計是新 台幣(下同)肆佰壹拾壹萬元正」、「‧‧‧這就是季某口口聲聲說自己是擔 保人、受害人的醜陋猙獰相」、「現在從帳面看現金金額,顯現季某原形」、 「有關拒償借款乙事,經與幹校同學及法商法律系校友相約聚會時,彼此獲得 一致共識,覺得季某為人,似已感染社會惡習‧‧‧‧設若本人及家庭日後受 到絲毫傷害,均惟季某和至親關係人是問‧‧‧」、「不論季某透過什麼關係 ,花多少活動力量,難已成立」等字眼,惟依全文內容觀之,被告是鑑於自訴 人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向被告借款三百三十三萬元,屆期並未清償,被告遂 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自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三萬元及自八十 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判決被告勝訴,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判決書以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以及乙○ ○之說詞,此亦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向丙○○借三百萬元,利 息當時有約定每月是二分多,後來我有困難,我都沒有給他利息,總共還本金 而已,全部加起來是三百萬元‧‧‧」、「後來我有跟祈子惠說還錢情況,但 有些話只是看場合講」、「並不清楚有無提過還了四百十一萬元」、「曾和被 告講過還三百萬元,但有無講包括利息,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 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被告曾自訴自訴人丙○○與案外人季方惠心虛偽 設定抵押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一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第一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度上易字第 五八八一號判決附卷可稽,故被告於真相一文中記載「季某拒償借款」、季某 放在口袋裡現金總計是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壹萬元正」、「‧‧‧這就是 季某口口聲聲說自己是擔保人、受害人的醜陋猙獰相」、「現在從帳面看現金 金額,顯現季某原形」、「有關拒償借款乙事,經與幹校同學及法商法律系校 友相約聚會時,彼此獲得一致共識,覺得季某為人,似已感染社會惡習‧‧‧ ‧設若本人及家庭日後受到絲毫傷害,均惟季某和至親關係人是問‧‧‧」、 「不論季某透過什麼關係,花多少活動力量,難已成立」等文字,由以上可知 被告上揭用語其來有自,應係以引譬之方式敘述其遭自訴人拒償債務之經過; 而對於「本人及家庭日後受到絲毫傷害,均惟季某和至親關係人是問」一語, 其是因為與自訴人間有糾紛為保護自己才有此言,然上開用語在客觀上亦無任 何貶損自訴人名譽致社會一般人對自訴人為不良評價之意;而「醜陋猙獰相」 一語僅是陳述自訴人拒絕清償借款,尚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其行徑如同做壞事之 惡人一般,顯非辱罵自訴人即「惡人」、「壞蛋」;而「不論季某透過什麼關 係,花多少活動力量,難已成立」一語,僅是陳述自訴人因上揭刑事案件狀告 承辦法官是無用的,並無任何影射之意;故綜上所述,尚難認為有何妨害自訴 人名譽之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之用詞遣字既未構成公然侮辱,且亦缺乏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 意,自難以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相繩。
(二)妨害信用罪部分:
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妨 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自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明知不實而傳布之故意或者 有使用詐術之行為使其信用受損。準此,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犯行 。
(三)綜上各情,自訴人所指摘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等罪嫌均 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二反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 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 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 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例參照)。
三、反訴意旨認定反訴被告丙○○涉有侵占犯嫌,係以反訴被告稱其為擔保人,則乙 ○○已經交付反訴被告三百萬元以及扣下反訴人三十三萬元,以及超收利息部分 云云,顯係有侵占反訴人金錢之犯行,為其認定之依據,訊據反訴被告堅詞否認 反訴意旨所指之言詞,堅決否認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向祈子惠借款,再轉借予 乙○○等語。
四、經查反訴被告丙○○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向反訴人借款三百三十三萬元,屆期 並未清償,反訴人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百 三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認定為消費借貸關係判決 反訴人勝訴,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判決書以及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向丙○○借三 百萬元,利息當時有約定每月是二分多,後來我有困難,我都沒有給他利息,總 共還本金而已,全部加起來是三百萬元‧‧‧」,顯見反訴人與反訴被告間為消 費借貸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應不成立侵占罪。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 侵占罪名,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反訴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