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黃廷英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邱添源
邱添龍
鍾昌富
鍾淑惠
賴劉鳯月
汪麗惠
鍾福妹
鍾得妹
陳鍾松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23 萬元【計算式:(661+31+128)×1500=1230000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
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9,7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