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52號
PTDV,106,訴,652,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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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張哲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王明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成林 
      徐仕林 
      徐慧麗 
      徐安麗 
      徐曼麗 
      徐芸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成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1-2 ⑴部分面積二0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號)遷出,將建物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市○○○段0 ○段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1-2 ⑴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 上之國有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 ),於民國58年間分配予被告王明玉之配偶即其餘被告之父 徐孔修居住使用,詎徐孔修生前竟未經報請伊核准即擅自增 建房屋,並出租予訴外人黃海潮經營「十二樓餐廳」,而系 爭建物經屏東縣政府向伊要求收回,以保存、活化歷史建築 ,此為伊將系爭建物配住徐孔修時所不得預知,且徐孔修已 於106 年3 月3 日死亡。伊已依民法第472 條第1 、2 、4 款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其借用期限已告屆滿,被告 為徐孔修之繼承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按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105 年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其每年不當得利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8 萬9,500 元。伊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767 條第1 項(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 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予伊,並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伊8 萬9,500 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此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撤銷或 註銷徐孔修之眷舍權益,因該作業要點並未經法律授權,僅 為行政規則,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徐孔修仍有配住資格。 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 徐孔修死亡後,受配住系爭建物之權益由被告王明玉所繼承 ,被告王明玉就系爭建物與原告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其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無價值之系爭建物,使被告不能 領取眷村改建之相關補助款,且原告於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 貸與人之權利,應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依借用 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建物,於58年間分配予徐孔修居住使用 ,徐孔修已於106 年3 月3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又系 爭建物為1 樓平房,北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步行約1 分 鐘可至同市中山路,鄰近寶建醫院、勝利國小、大同高中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軍眷舍居住憑證、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Google地圖 網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7-125、341 頁) ,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實 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是否於法 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返還不當得利,是 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以 若干為適當?
㈠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或借用人違 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或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72 條第1 、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為 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 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



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至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 點第1 項所定軍眷如有違 規情形,經定期改善未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該項撤銷因 發生原眷戶資格喪失之法律效果,而使該眷戶無法享有改建 、承購等權益,縱屬行政處分,惟此與前述受配住之人員就 房舍或土地與所屬行政機關成立借貸關係尚屬二事(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7、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孔 修已於106 年3 月3 日死亡,且依上開說明,原告與徐孔修 間之借貸關係,與其是否遭撤銷眷舍居住權,乃屬二事,則 原告以徐孔修死亡為由,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終止 系爭借貸契約,於法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所為撤銷徐 孔修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無效,且其眷舍居住權由被告王 明玉繼承,被告王明玉與原告間仍有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為 無可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72 條第1 、2 款規定所為終止 是否合法,已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亦設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建物,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為 徐孔修之繼承人,繼承其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 關係,則徐孔修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終止,被告 因繼承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既與被告徐孔修遭撤銷眷舍居住權無關, 則徐孔修或其繼承人縱使有補助款之損失,亦與原告行使權 利無關,且原告並無使被告誤信不行使權利之作為,則被告 辯稱: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 原則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 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占用系爭建物(此部分原告主張僅以其基地面積200 平方公 尺之申報總價計算不當得利),其坐落之屏東縣○○○段00 000 地號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950 元,北臨 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步行約1 分鐘可至同市中山路,鄰近 寶建醫院、勝利國小、大同高中,生活機能甚佳,且交通亦 甚便利,有土地登記謄本、測量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網路 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建物可獲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 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價額,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4 月28日起 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 萬9,500 元(計算 式:200 ×8950×5/100 =89500 ),即屬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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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